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比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约定内容更详实,***的报告中也多次提到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其报告中催缴货款的日期也与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的有效期一致,且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中的4明显是由5涂改而成,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的时间是倒签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2、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金湘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41000元,金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而是***预支的,该劳务费应予抵扣。
***辩称:1、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签订在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之后,应以后签订协议为准;2、金湘公司之前委托了***所在的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主要也是由***负责,因此11月之前的款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并非我与金湘公司之间的往来。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湘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7170.78元,并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2、金湘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湘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加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事后华电公司、中电加美公司均有货款未给付,遂委托***代为收取该货款。2014年11月28日,***作为乙方,金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销售及货款回笼业务,乙方在开展业务工作中的日常开支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参与所有业务的承揽,劳务费按照承揽业务的合同金额提取,其费用按合同签订支付方式同等支付给乙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乙方代理甲方华电、中电加美老货款回笼,其中,华电3471902.53元,中电加美2485359元,甲方按应收货款金额的6%支付乙方共计357436元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为:应收款前350万按4%提成,支付乙方共计140000元,应收款后200万元按5%提成,支付乙方共计100000元,应收剩余457261.53元提成即剩余应付乙方部分共计117436元;等等。该份《委托协议》的尾部,***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金湘公司员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金湘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5日,***为金湘公司收回了中电加美公司的一笔50万元的货款。2014年12月8日,***、金湘公司再次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销售业务;乙方在开展业务工作中的日常开支,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参与的所有业务承揽,其劳务费按承揽业务的合同金额提取,给乙方自行支配,其费用按合同签订的支付方式同等支付给乙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乙方代理甲方老货款的回笼,甲方按实际回款金额的6%支付乙方,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同时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回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等等。该份《委托协议》的尾部,***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金湘公司员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金湘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协议》签订后,金湘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430223195602017239负责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结算事宜,请予接洽并予协助为感。请将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行账号内:……金湘公司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18日,金湘公司再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430223195602017239负责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结算事宜,请予接洽并予协助为感。请将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行账号内:……金湘公司2016年4月18日”。落款为2014年12月8日的《委托合同》签订之后,***代金湘公司向华电公司收回货款2052760元,向中电加美公司收回货款1985359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金湘公司共计为***收回货款4538119(500000+2052760+1985359)元。2014年11月17日,***陈述其向金湘公司申请预支5000元代理劳务费,金湘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了5000元,之后,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金湘公司陆续向***支付了150207.36元劳务费用,***认可收到金湘公司支付的劳务代理费共计155207.36元。
另查明:1、金湘公司称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共向***支付了41000元代理劳务费用,但***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与该案无关,系代之前的单位经手;2、***于2015年1月7日向金湘公司开具了名目为维修费,金额为41000元的发票,于2015年8月11日向金湘公司开具了名目为维修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金湘公司委托***收取货款,有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为证,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从第三人处收回货款,交付给金湘公司后,金湘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支付委托费用。***主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11月28日协议)签署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12月8日协议)之后,因为考虑到***在2014年12月5日已经收回了一笔货款,故而协议签订时间倒签为2014年11月28日,并主张11月28日协议应当为双方的最终协议,***的劳务费用应当依据该协议计算,但金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11月28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且***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金湘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为金湘公司共计收回了4538119元货款,其中第一笔500000元的货款收回时间在12月8日协议签订之前,故代理劳务费的应当采用11月28日协议的计算标准,即20000元(500000元*4%),其余4038119元货款的收回均在12月8日协议签订之后,故代理劳务费的应当采用12月8日协议的计算标准,即242287.14元(4038119元*6%),两项合计,金湘公司应当支付***代理劳务费262287.14元。现***认可金湘公司共计支付了其代理劳务费用155207.36元(含2014年11月17日预支的5000元),予以确认,故金湘公司还应当支付***代理劳务费用107079.78元。金湘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共向***支付了41000元代理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金湘公司签订第一份《委托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第一笔货款的回笼为2014年12月5日,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自2014年11月28日成立,除2014年11月17日金湘公司向***转账5000元的款项,***认可为劳务预支款外,金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于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其向***支付的款项系预支《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代理劳务款,因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金湘公司辩称***应向其开具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约定***向金湘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同时,金湘公司应当向***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但金湘公司请求对其已支付的劳务费***应开具发票,因与该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宜处理;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提出差旅费可以抵扣相关发票,因无合同约定,且金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予认可。故对于金湘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部分支持。因***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金湘公司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湘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7079.78元的劳务或咨询发票,金湘公司予以协助;金湘公司于***交付发票的次日给付***代理劳务费用107079.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金湘公司负担881元,***负担44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与2014年12月8日的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的协议问题;2、41000元劳务费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协议内容的细致化程度与协议实际签订时间的前后并不一一对应,故金湘公司以2014年11月28日协议内容更细化为由主张该协议签订在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的报告中虽提到了两个协议,但都明确了按两个协议计算劳务费,故金湘公司以***报告中提到了两个协议为由主张2014年11月28日协议签订在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金湘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11月28日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根据两个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认定2014年12月8日协议签订在后,该协议对2014年11月28日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履行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湘公司主张其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支付的41000元代理劳务费用应予抵扣。本院认为,因***、金湘公司签订第一份《委托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自2014年11月28日成立,金湘公司对于提前较长时间支付劳务费未给出合理解释,而***对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收到的41000元劳务费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以该4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抵扣劳务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43元,由上诉人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