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81民初4228号
原告: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西牌楼小区*栋1门***房。
委托代理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湘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湘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求本院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49265.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预支借款41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代表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催收货款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被告个人发生往来所借。且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鑫舟公司终止委托收款业务后,鑫舟公司的股东***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已将被告预支的4.1万元扣除,其余款项20884元(鑫舟公司应付给被告的奖励等)支付给了被告(实际支付20900元)。从2014年11月起,原告便与被告个人达成委托收款合同,故本案的41000元是被告代表鑫舟公司收款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并未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金湘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加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华电公司、中电加美公司均有货款未及时给付,原告遂于2014年起委托被告代为收取该货款。2014年1月8日起至014年8月2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湖南金湘公司借支了41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销售及货款回笼业务,乙方在开展业务工作中的日常开支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参与所有业务的承揽,劳务费按照承揽业务的合同金额提取,其费用按合同签订支付方式同等支付给乙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乙方代理甲方华电、中电加美老货款回笼,其中,华电3471902.53元,中电加美2485359元,甲方按应收货款金额的6%支付乙方共计357436元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原、被告之间因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7079.78元的劳务或咨询发票,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交付发票的次日给付***代理劳务费用107079.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认定,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被告所借支原告的41000元不在原、被告委托代理关系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对该笔借支业务不予抵扣,未进行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41000元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自制的货款回笼情况表(未盖章)、**平金湘收款***奖金计算(未盖章)、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收取原告41000元的发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系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灵活就业员工,***系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收取原告41000元是代表鑫舟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系鑫舟公司的员工,自制的货款回笼情况表和**平金湘收款***奖金计算表无法体现制作人,***收取原告的41000元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维修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维修业务。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1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诉争的41000元借支款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中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亦未作处理,那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支41000元的民事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从被告***提交证据来分析:1、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仅说明被告在该公司灵活就业,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前在该公司任职;2、自制的货款回笼情况表和**平金湘收款***奖金计算表均无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难以确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支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负责经营人,被告与***发生个人银行账户往来不能证明***是代表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账户往来进行劳务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辩解诉争借支款系代表长沙鑫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元;
二、驳回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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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付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雅芳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