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B2-5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男,汉族,1991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中城镇中山街西段。
负责人:李罕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启、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兴文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被上诉人罗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原审被告移动兴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528民初8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通过终端系统向被上诉人分配工作,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派工明细单显示被上诉人在受伤当日及前几日未从事宽带安装及维护工作,工单基本信息及肖成会、马天贵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分派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接受上诉人的派遣。
罗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移动兴文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罗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天公司、移动兴文分公司共同赔偿罗启医疗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在庭审过程中,罗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变更为20480元,护理费变更为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与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宾移动家庭宽带装移机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移动兴文分公司同意将兴文家庭宽带移机业务委托蓝天公司具体承担,装移机范围为:高县、珙县、筠连、兴文、江安区域的家庭宽带移机业务。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蓝天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和安全培训,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安全责任由蓝天公司自行承担;蓝天公司的装机人员要有安全措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蓝天公司原因引发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事故均由蓝天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赔偿费用。2015年1月6日,蓝天公司与罗启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罗启为兴文麒麟家宽带装修人员,主要负责麒麟、新坝、大坝的宽带安装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蓝天公司通过终端机对宽带装修人员分派工作。2015年5月15日,蓝天公司通过终端向罗启分派到兴文县肖成会家安装家宽带,罗启于2015年5月15日到达蓝天公司指定的客户家工作,因当日未处理完毕,2015年5月16日,罗启再次到客户家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因材料不够,罗启遂返回家中拿材料,在拿材料的途中罗启受伤。罗启受伤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罗启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2-3楔骨粉碎性骨折、右1-5跖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后蓝天公司对罗启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罗启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罗启因外伤致右足2-3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足1-5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95%,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
另查明,罗启现年2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兴文县,但其长期居住地为兴文县×组(属城镇住宅用地)。
还查明,蓝天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服务:软件设计、开发,电源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通信设备工程安装施工等。蓝天公司在罗启受伤后,为其垫支了31272.78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兴文分公司将宜宾家宽带移机业务承包给蓝天公司具体负责,蓝天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蓝天公司、移动兴文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罗启提出应由移动兴文分公司及蓝天公司共同体承担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蓝天公司、移动兴文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的合同,且约定了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蓝天公司,因罗启是由蓝天公司雇请,为蓝天公司提供劳务,罗启在从事家宽带业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蓝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罗启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蓝天公司提出,因和罗启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结束,故罗启的受伤,蓝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罗启与蓝天公司的劳务合同虽然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但蓝天公司在与罗启的劳务合同到期后,蓝天公司仍然通过终端向罗启分配工作,可认定蓝天公司仍然认可罗启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蓝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蓝天公司应当对罗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蓝天公司认为,罗启没有驾驶资质导致罗启受伤,蓝天公司不应当承担罗启受伤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罗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在为蓝天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罗启在受伤的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蓝天公司应当对罗启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对罗启的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蓝天公司提供了罗启第一次住院垫支医疗费票据31272.78元,该票据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及罗启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罗启另行主张医疗费1200元,因罗启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罗启的医疗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31273元(取整数,该款由蓝天公司垫支);(二)后续医疗费:罗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用票据9672.27元,该费用系罗启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9672元(取整数)。(三)残疾赔偿金:罗启的伤经中证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罗启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次事故对罗启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罗启户籍地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地为麒麟龙泉村,属于城镇居民,故罗启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20×12%=62892元(取整数);(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启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启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罗启构成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2%=3600元;(五)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罗启未提供其伤前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罗启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为50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计:50元/天×162天=8100元;(六)护理费:罗启两次共计住院7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罗启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因罗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用工情况依法确认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计:50元×78天=3900元,罗启主张4240元护理费,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确定为3900元;(七)住院伙食费:罗启受伤后住院治疗7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5元×78天=1170元。(八)鉴定费:罗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票据600元,上述费用是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九)交通费:罗启在就医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罗启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73元;2.后续医疗费9672元;3.残疾赔偿金628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5.误工费8100元;6.护理费3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2207元。
蓝天公司为罗启垫支了医疗费31273元,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可在蓝天公司应支付给罗启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品迭各项费用后,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罗启的费用为:122207元-31273元=90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启各项损失90934元;二、驳回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启是否是在完成蓝天公司分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二审中蓝天公司认可本案案发时罗启仍然在为蓝天公司提供劳务,也认可蓝天公司是通过终端向罗启分配工作。根据罗启向法院提供的终端派工信息截图,在5月15日有关于个人宽带装机的派单安排。根据客户肖成会的证言,罗启到其家中安装宽带但没有装好,告知肖成会之后会再来安装但没有来,后得知罗启受伤。根据马天贵的证言,罗启受伤现场即告知其是帮人装宽带因回去拿材料而受伤的。罗启受伤的地方是安装宽带到回去取材料的道路,受伤时的前进方向是从客户家返回的路上。蓝天公司主张罗启不是在完成分派工作中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莫 凡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