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1298号
原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B2-5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琴。
原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1371.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电汇形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5月4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还款30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利息120000元,被告尚有本金820000元未归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3月18日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与被告对账,被告均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汇凭证、银行贷记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企业询证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本金8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收,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62125.2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61371.9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371.9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7元,合计17541元,由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650元,由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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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