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171号
原告:**1,男,200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原告爷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留下汇丰国际A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0号5幢4楼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动力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和被告蓝天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蓝天动力公司向原告赔偿未主张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31113.94元;2.判决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蓝天动力公司向原告赔偿未主张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55383.94元。保留眼睛受伤部分的伤残赔偿主张。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10时15分,**驾驶的×××号小型客车从仙居县田市镇往***使至**头村路段时与原告**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浙江儿童医院治疗47天。2015年2月,原告又在浙江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12月20日,经台州学院***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肺挫裂伤修补构成10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利系被告蓝天动力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了处理。现原告为了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疾,于2017年2月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蓝天动力公司聘用的员工因工过错造成,被告蓝天动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蓝天动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是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垫付,不认可**利驾驶×××号小型客车是职务行为。3.绍兴文理学院***定中心的***定认为原告的眼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眼睛损伤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侵权行为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没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原告要取得赔偿,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在2013年初次治疗的病历中有“右眼睑肿胀”的记录,但原告通过法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定中心***定意见书载明:医院诊断为重症肌无力(眼肌型),该疾病为自身免疫性疾病,且在时间上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认为其眼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眼部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即鉴定中心认为该疾病为自身疾病,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正当,结果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原告本次诉请的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诉请提供的病历及发票均发生在2017年,仅有的一张2019年的发票,仅是常规的血液检查,无法证明是有关联性的治疗,故而其诉请均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3.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清单:医疗费中,20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4643.91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均应予以驳回。国泰财保公司已在2016年诉讼案件中将交强险的额度赔偿完毕,退一步讲,如法院判决支持其医疗费,亦应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均已在前一次诉讼中主张过了,当时放弃的部分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得重复主张。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出院后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按照50%计算。此外,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也大都是第一次诉讼前的发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0时15分,被告蓝天动力公司员工**利驾驶×××号小型客车从仙居县田市往***使至**头村路段时与原告**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利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1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浙江儿童医院等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各项经济损失325029.59元;二、被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非医保用药支出16915.11元、鉴定费用3400元,合计20315.11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17000元,剩余96684.89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9月10日,原告**1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县白塔中心卫生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等地继续治疗。
2022年12月28日,绍兴文理学院***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认为被鉴定人**1眼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眼部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1本次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拟为120日,营养期拟为120日。
以上事实,有(2016)浙1024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书、***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本案**利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及案件相关事实已由生效的(2016)浙1024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因原判决中指出“根据伤情仍有发生后续治疗的可能”,且原告**1实际上也在断续地治疗。虽鉴定意见中认为**1眼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作为普通人的认知,难以识别后续的眼睛治疗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两被告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病历,结合鉴定意见的分析,不足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部分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在原判决中已酌定处理,本次不再处理。对护理费的请求,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所需护理期为120日,原判决已判处62天,还应赔付58天即5510元(95元×58天),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0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另附缴款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1负担150元,被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1负担2200元,被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合计由原告**1负担2350元,被告杭州蓝天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