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607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09-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58573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写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949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滨海文化商务中心三标段项目工程,被告***系被告写意公司负责施工与结算的负责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为项目工程供应干挂石等建材;但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6月4日,经初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原告货款1132932元;2016年1月22日,经最终结算,被告写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欠付原告款项1294932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写意公司付款20万元。至诉前,二被告共计欠款1094932元,且经催要无果。
***辩称,***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石材,货款应由***支付,***认为拖欠原告货款不超过30万元。
写意公司辩称,写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写意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写意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写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写意公司处分包了“天津滨海文化商务中心三标段项目工程”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干挂石等建材,被告***未能给付货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写明拖欠原告货款1132932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天津滨海文化商务中心三标段职工食堂外檐工程款事宜。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项1294932元,由被告写意公司向**希拨付工程款。被告***在授权人处签字,原告***在被授权人处签字。2016年2月6日,被告写意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合伙人***账户内汇款200000元。***向被告写意公司出具收条一*,写明“今收到写意公司代付石材材料费200000元”。因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干挂石等建材,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及利息损失的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数额事宜。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原告向被告写意公司主*1294932元款项,由此应认定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294932元,现被告写意公司只代替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94932元。关于原告主*利息损失事宜,基于原告与被告***履行的是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货到后半个月内付款,提出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鉴于被告***收到标的物长达三年之久,故原告主*自2016年2月7日始支付利息的主*成立。原告主*被告写意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当庭承认与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写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不超过3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94932元,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4元,减半收取73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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