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区通达街556号。

法定代表人:孔少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09-6室。

法定代表人:孙凤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意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为36,6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写意景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天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写意景观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及售后,写意景观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2.写意景观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天盾公司的门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与天盾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3.写意景观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36,666元备注为货款,案外人出具的发票上也写明货款,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及明细可以证明其为维修费用及具体维修的项目。并且,本案中防火门的安装项目为滨海新区塘沽的文化中心,而一审中认定的维修单位地址在河北省遵化市,写意景观公司即使真的需要维修也不应该舍近求远,这并不符合常理,也会无故扩大损失、增加成本。

写意景观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相应写意景观公司售后服务要求,给写意景观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理应自己承担,并向写意景观公司表示歉意,因此,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2.一审中认定的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维修单位地址虽在河北遵化,只是防火门的生产工厂而已,但他们在天津市有安装维修工人,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舍近求远,写意景观公司多次联系维修没有结果,不得已自己解决,更没有必要无故扩大损失,增加成本。

天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写意景观公司向天盾公司支付货款81,323.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81,3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写意景观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写意景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天盾公司向写意景观公司供应钢质和木质材料的防火门,合同总金额为191,323.2元,按实际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等;写意景观公司授权张圣为本合同项下之标的产品的指定验货人,送货签收单、验收单等单据仅写意景观公司代表签字方为有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竣工结算、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结算款95%,质保金2年后支付余款5%;天盾公司承诺其出售给写意景观公司的货物质量保证保修期为两年,自写意景观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除使用者人为造成的损坏外,天盾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的任何故障,天盾公司免费提供维修、更换和对写意景观公司售后人员的技术支持,全部承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更换等费用;天盾公司不能及时响应写意景观公司售后服务要求的,写意景观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他人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天盾公司承担;天盾公司保修负责人系杨庆彬。2018年12月12日,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对滨海文化商贸中心办公楼D座三、四层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进行结算,双方确定钢质、木质防火门的结算金额为183,816元,同时写意景观公司的指定人员张圣与王京勇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1月30日,写意景观公司向天盾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73,816元未支付。质保期间内,写意景观公司因无法联系天盾公司对钢质、木质防火门进行维修,2019年9月6日,写意景观公司要求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对防火门进行维修,花费36,666.39元,庭审中,写意景观公司主张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为3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写意景观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应立即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买受人在质保期等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照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写意景观公司主张防火门维修问题,多次向天盾公司反应,但均未得到解决。天盾公司认可写意景观公司曾向其反映过问题,但表示其已经负责维修完毕,然天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写意景观公司主张因质保期内天盾公司没有配合维修,因此自行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6日找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共计64,666元,并提供了相应费用的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天盾公司认可写意景观公司曾向其反映过问题,结合质保期间及写意景观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和收据,庭审中写意景观公司称支出的维修损失36,666元,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该损失应由天盾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因只有收据,无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支持。综上,写意景观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36,666元在其应返还天盾公司的货款数额73,816元中予以折抵,还应支付剩余货款37,150元。关于天盾公司主张以81,3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质保期间天盾公司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且写意景观公司自行找人维修亦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1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收据三张、只有被上诉人签章的保修单及保修回单三张、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36,666.3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只有被上诉人签章的维修工作通知书等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2日完成了结算,按约定,写意景观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目前已经届满,应立即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写意景观公司抗辩天盾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天盾公司沟通维修问题无果后,自行委托他人对防火门进行了维修,进而主张减少货款。首先,从写意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三张保修单上的报修人为写意景观公司的人员张圣,保修回单上只有写意景观公司签章,而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的维修工作通知书上载明了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却只有写意景观公司签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写意景观公司就质量及维修事项与天盾公司进行了沟通,要求天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未果。其次,写意景观公司主张其因维修防火门委托了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也仅是提供其向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36,666.39元货款的支付凭证及该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客观上对哪些防火门以及哪个部位进行了维修。基于以上两点,写意景观公司主张减少货款36,666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岚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磊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区通达街556号。

法定代表人:孔少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09-6室。

法定代表人:孙凤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意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为36,6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写意景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天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写意景观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及售后,写意景观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2.写意景观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天盾公司的门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与天盾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3.写意景观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36,666元备注为货款,案外人出具的发票上也写明货款,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及明细可以证明其为维修费用及具体维修的项目。并且,本案中防火门的安装项目为滨海新区塘沽的文化中心,而一审中认定的维修单位地址在河北省遵化市,写意景观公司即使真的需要维修也不应该舍近求远,这并不符合常理,也会无故扩大损失、增加成本。

写意景观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相应写意景观公司售后服务要求,给写意景观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理应自己承担,并向写意景观公司表示歉意,因此,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2.一审中认定的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维修单位地址虽在河北遵化,只是防火门的生产工厂而已,但他们在天津市有安装维修工人,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舍近求远,写意景观公司多次联系维修没有结果,不得已自己解决,更没有必要无故扩大损失,增加成本。

天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写意景观公司向天盾公司支付货款81,323.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81,3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写意景观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写意景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天盾公司向写意景观公司供应钢质和木质材料的防火门,合同总金额为191,323.2元,按实际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等;写意景观公司授权张圣为本合同项下之标的产品的指定验货人,送货签收单、验收单等单据仅写意景观公司代表签字方为有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竣工结算、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结算款95%,质保金2年后支付余款5%;天盾公司承诺其出售给写意景观公司的货物质量保证保修期为两年,自写意景观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除使用者人为造成的损坏外,天盾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的任何故障,天盾公司免费提供维修、更换和对写意景观公司售后人员的技术支持,全部承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更换等费用;天盾公司不能及时响应写意景观公司售后服务要求的,写意景观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或委托他人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天盾公司承担;天盾公司保修负责人系杨庆彬。2018年12月12日,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对滨海文化商贸中心办公楼D座三、四层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进行结算,双方确定钢质、木质防火门的结算金额为183,816元,同时写意景观公司的指定人员张圣与王京勇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1月30日,写意景观公司向天盾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73,816元未支付。质保期间内,写意景观公司因无法联系天盾公司对钢质、木质防火门进行维修,2019年9月6日,写意景观公司要求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对防火门进行维修,花费36,666.39元,庭审中,写意景观公司主张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为3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写意景观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应立即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买受人在质保期等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照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写意景观公司主张防火门维修问题,多次向天盾公司反应,但均未得到解决。天盾公司认可写意景观公司曾向其反映过问题,但表示其已经负责维修完毕,然天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写意景观公司主张因质保期内天盾公司没有配合维修,因此自行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6日找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共计64,666元,并提供了相应费用的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天盾公司认可写意景观公司曾向其反映过问题,结合质保期间及写意景观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和收据,庭审中写意景观公司称支出的维修损失36,666元,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该损失应由天盾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因只有收据,无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支持。综上,写意景观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36,666元在其应返还天盾公司的货款数额73,816元中予以折抵,还应支付剩余货款37,150元。关于天盾公司主张以81,3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质保期间天盾公司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且写意景观公司自行找人维修亦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1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收据三张、只有被上诉人签章的保修单及保修回单三张、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36,666.3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只有被上诉人签章的维修工作通知书等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盾公司与写意景观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2日完成了结算,按约定,写意景观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目前已经届满,应立即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写意景观公司抗辩天盾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天盾公司沟通维修问题无果后,自行委托他人对防火门进行了维修,进而主张减少货款。首先,从写意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三张保修单上的报修人为写意景观公司的人员张圣,保修回单上只有写意景观公司签章,而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的维修工作通知书上载明了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却只有写意景观公司签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写意景观公司就质量及维修事项与天盾公司进行了沟通,要求天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未果。其次,写意景观公司主张其因维修防火门委托了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也仅是提供其向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36,666.39元货款的支付凭证及该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遵化市正阳门窗有限公司客观上对哪些防火门以及哪个部位进行了维修。基于以上两点,写意景观公司主张减少货款36,666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岚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