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国有实验苗圃,住所地山东省**市文昌路中段红绿灯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70481493331931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国有实验苗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判决2018年9月1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60,000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11,680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451.39元;2.本案的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签订的该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市国有实验苗圃已经和市国有西岗苗圃进行了整合,组建新的**市国有木石林场,主体发生变更。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已对上诉人作出补偿,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2003年经村委会介绍到**市国有实验苗圃工作,从2003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累计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6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发放工资一直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是被**市国有实验苗圃辞退的,依法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先是被辞退,然后又被上诉人欺骗,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显然上诉人是被单方面无过失辞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能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该单位处连续工作15年以上,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用人单位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法解除合同的,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此条规定,确认协定书系对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以用人单位强势地位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补足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使其再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被上诉人**市国有实验苗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日***与**市国有实验苗圃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同日双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9年9月6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解决当事入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因没有按照法定时间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实验苗圃没有欺骗***,《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定《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有效符合本案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连续工作15年以上等,该规定并不包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从2003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2018年9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6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1,68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360元;5.判决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9,45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自2018年8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辞退补助金(16年工作期间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乙方自愿放弃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就上述项目,无论任何原因,如乙方向甲方索赔,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6、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再次提出任何劳动争议的,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归档。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即日,被告支付原告辞退补偿款、工资合计19,0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决字第213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交纳。据此,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等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除用人单位缴纳义务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提出仲裁的诉讼,是其享有的权利。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自己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不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条款,系对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违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已对原告作出补偿,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市国有实验苗圃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市国有实验苗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证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所判主体不是法人资格的主体,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国有实验苗圃质证称,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国有实验苗圃事业单位登记证没有被撤销,因此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提供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市国有实验苗圃已被合并,且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被注销,故**市国有实验苗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2020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申请撤回对**市国有木石林场、**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并获得法庭准许。因此,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市国有实验苗圃于2018年9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其于2019年9月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等问题,故应当驳回***除确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与**市国有实验苗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劳动关系不应解除、**市国有实验苗圃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市国有实验苗圃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第三条、第六条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亦未主张撤销该协议,故***、**市国有实验苗圃均应当按该协议有关条款执行。***现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