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8883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3624997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凡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7525662D。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凡力、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85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寨子山路由西向东直行刮在被告联通公司所属的横垂在路上的电缆上摔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联通公司将黄岛区范围内的维护工作整体外包给被告锦程公司,为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确诊为右外踝骨折。经济损失:医疗费1608.19元,误工费:24520.45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5855.34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的维护合同约定,事故路段的维护责任由被告锦程公司负责,被告联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过高。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0月24日7时20分,天气晴,事故地点:寨子山路(飞宇路以东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寨子山路由西向东直行刮在线缆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联通公司是线缆的所有人。联通公司违反《交通法》第28条第2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就医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外踝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22张,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1536.32元。
2、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4418.33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计算标准为计件工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原告工资的确定应当以全部工资的平均数为准。
3、原告提供病假证明,用于证明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有两种形式,一个医院不应当出示两种形式。
4、原告提供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母亲的年龄,且原告是姊妹两个。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都证明原告的得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其他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或其他人身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如何承担赔责任。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22张,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32.6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418.33元,误工时间166天计算为24520.45元,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均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418.3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4727.77元(4418.33÷30×100天)。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青岛赛特嘟嘟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1634元(50817×20×10%);原告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9.5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7766.7元(101634元+18089.5元+8403.2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6、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527.09元(1532.62元+14727.77元+200元+127766.7元+5000元+1300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作为涉案线缆的所有人,应对所述线路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线路安全、畅通,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架设的横跨公路的线缆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联通公司负全部责任。尽管依据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维护合同,被告锦程公司对涉案线缆承担管理维护责任,但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锦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锦程公司系涉案线缆的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52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08.5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