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4民初5896号
原告:***,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133014。
负责人:司书国,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凡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7525662D。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分公司)、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锦程前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锦程前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在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534.65元、误工费11269.7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实际诉讼请求共计赔偿人民币129759.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事故地点与中国联通公司所有的折断下垂的电缆(电缆确归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维护)相刮发生事故,致原告伤。事后青岛市城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明确,事发当日早上6点45分,事发现场的视野应当无任何问题,原告对本次事故本身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涉事电缆的维护人是被告北京锦程前方公司,因此被告北京锦程前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北京锦程前方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联通青岛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06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大学东门南200米处时,与中国联通公司所有的折断下垂的电缆(电缆确归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维护)相刮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受伤。上述事实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的第20176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足以认定。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90-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
再查明,2018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2018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8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由哪一赔偿主体承担。二、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构成物件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3)受害人的损害结果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综上,凡是物件致人损害,首先推定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即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内容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本案中,2017年12月26日06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大学东门南200米处时,与中国联通公司所有的折断下垂的电缆(电缆确归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维护)相刮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的第20176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联通光缆刮倒所致,联通青岛分公司、北京锦程前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庭审中两被告认可两者之间有维护服务合同,北京锦程前方公司负责维护联通公司涉案区域的光缆线路及附属设施。涉案脱落的光缆由北京锦程前方公司管理维护,按照谁控制谁负责的原则,其最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北京锦程前方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作为线缆所有人的联通青岛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两被告之间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是其内部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联通青岛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北京锦程前方公司追偿;
二、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本案***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驾驶二轮电动车,于2017年12月26日06时45分许,在能见度较好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行驶且不能审慎驾驶导致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其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为宜。北京锦程前方公司承担90%的责任,联通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534.65元,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1269.7元((2294.6+2214.6+2252.6)元/月÷3÷30天×150天),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建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5000元/月÷30天×30天×1人),结合案情、陪护人员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间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到住院处的路程及往返次数和陪护人员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8元(32890元/年×5年×10%÷6人)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考虑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208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34.65元、误工费11269.7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26759.2元。北京锦程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4083.3元(126759.2元×9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北京锦程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5083.3元。联通青岛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083.3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负担356元,由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