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亮,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盈园广场。

负责人:韩新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

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圣富花园**楼**网点/div>

负责人:刘祖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南路北新东环西百利来产业园**楼div>

原审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槐树巷****楼****v>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城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城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城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桥公司)、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锦程公司)、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阳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涛、曲志亮,被上诉人移动城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张文文,被上诉人联通城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被上诉人电信城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李波,原审被告北京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乐,原审被告青岛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982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仅对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三原审被告系三被上诉人分别申请追加参与本案诉讼,被告不能申请追加被告,一审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火灾事故系商务中心三楼线缆管道井通讯设备的供电线路故障引起,该通讯设备的所有者为三被上诉人中的其一,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具备辨别通讯设备产权人的辨别能力,应由侵权人即三被上诉人承担下一步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确定侵权人的,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移动城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山东金桥公司参与诉讼,程序合法。移动城阳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且三被上诉人并非共同侵权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城阳分公司、电信城阳分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锦程公司、青岛阳光公司均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金桥公司未作陈述。

**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移动城阳分公司、联通城阳分公司、电信城阳分公司共同支付**物业公司设备修复费用14528元、安防监控线路费用25862元、装修费用9460元、灯具费用120元、保洁清理费4000元、加班费58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城阳分公司、联通城阳分公司、电信城阳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由原告提供服务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海都商业中心三楼弱电线缆发生消防事故,造成楼宇线路以及设备损坏,根据城阳区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起因系通讯设备的供电线路故障引起,故应由移动城阳分公司、联通城阳分公司、电信城阳分公司三家通讯设备供应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公司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青岛海都商务中心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另查明,2018年6月7日10时10分,青岛海都商务中心管道井发生火灾,造成该建筑弱电管道井内各种线路过火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2018年7月31日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出具青城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系通讯设备的供电线路故障引起;起火部位位于该建筑第三层弱电管道井内,起火点位于该管道井北侧墙线缆桥架处;起火时间为2018年6月7日10时05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物业公司主张应由移动城阳分公司、联通城阳分公司、电信城阳分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财产损失的具体侵权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造成本次火灾的具体责任人,故**物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提交视频一份,证明现场失火的起火点系三被上诉人公司的通讯设备。移动城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该视频中的事故地点系涉案地点,也无法确认起火点的位置,并且上诉人所述的通讯设备不属于移动公司所有。联通城阳分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显示的地点以及显示的状况无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产生关联性,并且上诉人展示的设备并不是联通公司的设备,也没有体现联通公司的任何信息,所以不能达到证明效果。电信城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着火的设备与电信公司无关,电信公司也没有在着火的位置安装相关的设备,只有光缆,属于绝缘设备。北京锦程公司、青岛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联通城阳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起火点与三被上诉人中的具体哪家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一审法院应三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三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告不能申请追加被告、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火灾现场网络交换机电源线的供电线路带有痕迹,一条网线带有熔痕,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供电线路、网线与哪家公司有关,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财产损失的具体侵权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青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王 倩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