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576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槐树巷甲3号6号楼1层136号。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未写过离职申请,不认可京西劳动仲字(2021)第2134号裁决。因单位原因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000元。
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主动向被告公司提出的辞职,离职原因是个人发展,是劳动者主动解除。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固定期限自2019年07月15日起至2022年07月14日止”。
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上载“本人经慎重考虑,因个人发展及家庭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现有岗位,特向公司提出申请,请公司批准”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签名系被告伪造,自己未签署过《辞职申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提交了《结束劳动关系声明》,上载“……经协商,就双方结束劳动关系一事达成共识,声明如下:1、***于2020年12月31日辞去公司相应职务……”落款处有***签名确认,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原告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声明系打印出来,内容不是其本人意愿。原告称签署声明当天与被告员工协商离职需按“正常流程”支付一个半月补偿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提交了《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上载“……于2021年1月停交社保……薪资结算:工资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各部负责员工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213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0元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上载“本人经慎重考虑,因个人发展及家庭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现有岗位,特向公司提出申请,请公司批准”申请中载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称该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未申请鉴定。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其离职系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非自愿。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结束劳动关系声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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