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槐树巷甲3号6号楼1层136号。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经济补偿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事实存在,法院一审的事实也存在,但依据的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印的证据离职申请,该离职申请是被上诉人挪用上诉人的签名,再打印造假的离职申请。上诉人并未在有“离职申请”的文书上签过字,被上诉人提交伪造证据未遵守诚信原则。1.上诉人第一次知道离职申请是在劳动仲裁时,上诉人若自己主动写过离职申请,就不可能再去申请劳动仲裁。2.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与公司人事经理代艳兴,上诉人面谈时已表明单位需按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支付违约的经济补偿金。3.法院一审提出过我可申请司法鉴定离职申请签名是否造假,同时还告诉我司法鉴定大约要一两万的费用。上诉人放弃司法鉴定的原因,一是经济补偿金才15000元,可能还不够鉴定费;二是离职申请上的签名是上诉人的字迹,单位打印文字拼出来的离职申请,司法鉴定可能无法鉴定先签名后打字,或挪用拼图再复印的。4.微信聊天记录是有时间段的,在这些时间段上诉人和人事经理的聊天内容,可证明上诉人并无自愿申请离职的意愿。5.单位催上诉人去办离职手续,上诉人过于朴实,过于相信公司,2020年12月25日去单位办手续时,上诉人没有严谨的法律防范意识,而单位是有律师的,单位交接文书中提前设好文字陷阱。6.2021年1月15日,查对工资时,上诉人发现并没有赔偿金,和人事经理沟通,人事经理的回答是“不好意思”,这句话的意思就已说明单位违约。7.从离职到诉讼过程中,虽然缺少语言沟通方面的证据,但相关微信内容可充分说明,上诉人并无主动离职意愿,单位给出的离职申请是伪造,且离职申请的排版都不规范,不像正式的文书。二、依照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单位缺乏诚信恶意违约应双倍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违约金3万元。
锦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锦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固定期限自2019年07月15日起至2022年07月14日止”。
锦程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上载“本人经慎重考虑,因个人发展及家庭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现有岗位,特向公司提出申请,请公司批准”落款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主张签名系锦程公司伪造,自己未签署过《辞职申请》***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经本院释明,***确定不申请笔迹鉴定。
锦程公司提交了《结束劳动关系声明》,上载“……经协商,就双方结束劳动关系一事达成共识,声明如下:1、***于2020年12月31日辞去公司相应职务……”落款处有***签名确认,锦程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声明系打印出来,内容不是其本人意愿。***称签署声明当天与锦程公司员工协商离职需按“正常流程”支付一个半月补偿金,***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
锦程公司提交了《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上载“……于2021年1月停交社保……薪资结算:工资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锦程公司各部负责员工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落款处有***签名确认。***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2134号裁决书,驳回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0元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锦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锦程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上载“本人经慎重考虑,因个人发展及家庭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现有岗位,特向公司提出申请,请公司批准”申请中载有***本人签名,***称该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未申请鉴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其离职系锦程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非自愿。故法院认为***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结束劳动关系声明》***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于2021年12月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锦程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及一审中的请求均为锦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在二审中要求锦程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0000元,超出仲裁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仅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与认定。锦程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显示***系主动离职,***主张未曾在《辞职申请》中签字,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在二审中主张系锦程公司将其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名复印挪用至该《辞职申请》中,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亦与***在《结束劳动关系声明》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系公司辞退的***。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提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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