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9923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38号乙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25009C。
负责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槐树巷甲3号6号楼1层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7525662D。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即墨分公司”)、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前方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被告联通公司即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锦程前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1.15元(6020.51元+15630.54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27123.98元(10849.59元/月÷12个月÷30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0946.0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下午17时2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至北安街道××家疃村与××路路口时,因被告埋设在道路正中的线杆拉线导致摔倒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诊疗,就相关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即墨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缺少任何一项侵权并不成立,被告已将涉案光缆设备维护外包给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区域的管理人应当参与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锦程前方公司辩称,被告一已将涉案光缆设备维护外包给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如认定被告一有侵权责任,那么应当由我公司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1日下午17时2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至北安街道××家疃村与××路路口时,被埋设在道路正中的线杆拉线摔倒并受伤,该线缆所有人系被告联通公司即墨分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在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3月14日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1651.15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21年9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交其子王成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青岛众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王成坤护理,其月平均工资为10849.59元,护理期间未领取工资,也不再补发工资,王成坤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告锦程前方公司签订《2019-2021年度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本地网建设维护(标段十七)总承包服务框架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锦程前方公司维护部分全省17市分公司本地网线路维护服务、线路维护过程中发生的线路材料支出,本地网线路范围包括除干线光缆及其专用附属设施外的所有线路设施,含光电缆、杆路、管道、交接箱、分线盒(箱)及线路附属设施等,本地网线路维护服务包括线路抢修、预检预修(含大修、不同)两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且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51.15元(6020.51元+15630.5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7123.98元(10849.59元/月÷12个月÷30天×75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支持75天,原告主张依据护理人员王成坤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共计164465.1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已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被告联通公司即墨分公司系涉案线缆的所有人,依据相关合同,被告锦程前方公司系涉案线缆的管理人,其均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关合同关于安全事故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锦程前方公司作为管理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通公司即墨分公司作为所有人不因合同约定免除其对所有物的管理、维护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联通公司即墨分公司、锦程前方公司应该连带赔偿***132572.1元(164465.13元×80%+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2572.1元;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负担1538元,由被告北京锦程前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分公司负担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永春
人民陪审员 田玉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