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8558号
原告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杨桥东路交汇处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167777。
法定代表人陈天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李胜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2号楼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34254G。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
原告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检测报酬85972.12元以及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自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检测被告位于中原区西××、××北,化工路以南项目桩基检测鉴定,建筑物桩基鉴定内容为:工程桩质量和和施工质量,检测报酬为28.597212万元,现在检测已经结束,被告却不支付项目剩余检测款85972.12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
证据二、检测报告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桩基检测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项目33#、36#楼,工程地点为中原区西××、××北、化工路以南,委托单位为被告,检测单位为原告;项目为桩基(复合地基)垂直静载荷试验36根(点)和桩基(复合地基)低应变动力检测339根。工程费用为桩检费用,垂直静载荷试验43元/10kn,小计27.919212万元;低应变动力检测20元/根,小计0.678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8.597212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检测费用在桩基检测报告提交前,一次结清给检测方等。
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主要载明:签发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委托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36#楼;工程地点为郑州市西三环化工路东南角,检测结论:1、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根据各被测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结果,本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R=788KN,满足设计要求。2、复合地基承载力(复合地基载荷实验)根据各试点复合地静载荷实验结果,本工程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F=583KPa满足设计要求。3、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本工程总桩数584根,共检测117根,其结果为I类桩116根,II类1根。
原、被告因上述桩基检测合同发生纠纷,酿成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6年3月签订合同,原告的检测工作已经完成,提供的有检测报告,但是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另陈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检测费用在桩基检测报告提交前,一次结清给检测方,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85972.1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桩基检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约定的报价及已付款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85972.1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剩余检测费85972.12元及利息(以85972.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司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