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奥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营鋆,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家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奥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家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升,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鹰公司)、青岛奥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满良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江军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国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创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会祥,被告***及第三人滨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仁、第三人奥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晓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前七次开庭时到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在第八次开庭时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创达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思是原告的股东(股权为52.5%),被告***是原告的董事(不是股东),从2010年6月开始,被告***与陈思产生矛盾,经常阻碍陈思的经营行为,2012年7月后,被告***直接不接受陈思的领导,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将财务专用章及陈思法人章声明作废(因被告***管理该两个章,拒不交出)。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董事长陈思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加盖了已作废的财务专用章及陈思个人章,并立即将出租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知情后,要求二被告解除该协议,但二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原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擅自以原告的名义与***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不属实,***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征求了陈思的意见,是经原告公司董事长陈思同意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是原告公司其中一个股东的法人代表。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的董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该协议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授权,加盖了陈思的私人印章,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及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原告欠农商行的到期借款,防止原告的损失扩大,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而且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该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予继续履行。
第三人滨鹰公司述称:滨鹰公司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占原告公司股权的47.5%。原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与思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滨鹰公司的行为,是滨鹰公司原董事长***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滨鹰公司无关,处理结果与滨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人奥祺公司述称:奥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纠纷与第三人奥祺公司无关,***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向奥祺公司借的。
经审理查明:思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思,陈思的股份占思创达公司总股份的52.5%,滨鹰公司的股份占思创达总股份的47.5%。滨鹰公司前身为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南纸制品公司),2012年10月27日,藏南纸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2年12月5日,藏南纸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董家锁,2013年7月11日藏南纸制品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滨鹰公司。
2012年10月27日,被告***是藏南纸制品公司在思创达公司处的股东代表,系思创达公司的董事之一。
第三人奥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董家锁。
2012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思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两份,分别声明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下同)因遗失作废。
2012年8月8日,原告就向农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两笔贷款事宜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即(2012)胶南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分别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1166.46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农商行对南他项(2010)第292号《土地他项权证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012.71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农商行对南他项(2010)0622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支付。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2012)胶南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农商行申请,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2年9月1日,藏南纸制品公司向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发了一封要求对原告公司进行管理并理顺职责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公司濒于倒闭,到期债务不能偿还。为使公司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致函要求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重大事宜,到期债务不偿还,法院将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将加大损失,因此必须立即解决。要求法定代表人陈思回到公司处理事务。如陈思不能到场处理以上事务,藏南纸制品公司要求陈思将公章交付,由藏南纸制品公司处理上述事务。如陈思不能交付公章,藏南纸制品公司将单方重新刻制公章处理原告公司的所有事务。
2012年9月3日,陈思给藏南纸制品公司一封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藏南纸制品公司伙同第三方强行占领思创达公司,并将思创达公司人员赶出公司,致使公司全面停产,陈思保留对藏南纸制品公司及第三方对思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法律诉讼及索赔权利。2、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偿还农商行贷款一事,陈思多次主动与***协调并一同去与农商行沟通还款事宜。陈思与***在其中一方退出,由另一方购买其股权的价格问题上,经多次协商未果。在农商行起诉要求原告公司偿还到期贷款后,陈思又主动联系***,双方电话联系后***同意由法院进行拍卖,并按法律执行各方债务及权利。后在***同意的情况下,陈思代表原告与农商行达成了调解,调解确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200万元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款,由法院自动执行拍卖程序。陈思怠工管理纯属诬陷。3、公司代表人保管公司公章及相关文件理所应当。藏南纸制品公司如私刻公章属严重违法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藏南纸制品公司全部承担,并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4、陈思认为已无开股东会的必要。如藏南纸制品公司执意要开,请确定时间去北京。5、在藏南纸制品公司与第三人强占原告公司期间,如私自处理、丢失、损坏原告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由藏南纸制品公司承担。
2012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遗失单位公章一枚,声明作废。
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一份,原文如下:
借款及租赁协议
出租方(甲方):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
承租方(乙方):***,身份证号:370223196808052716。
甲方企业停产、停业,无力归还银行到期借款本金约¥2000000元左右及利息(含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债务,厂房及设备闲置,甲方为避免企业厂房、土地及其他财产被法院拍卖,为避免甲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及租赁协议:一、甲方因归还银行借款,向乙方借款约贰佰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约¥2000000元)。以甲方实际归还银行借款数额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年。借款期限:共五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甲方借款用途为:甲方归还所欠银行借款及利息(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甲方归还乙方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本协议规定,由甲方用出租给乙方的场地、厂房租金抵顶乙方借款本金,租金不足抵顶时,由甲方用现金补齐。二、甲方将位于胶南市海滨工业园甲方住所地的场地、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444.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483.6平方米【14.23亩】)。【见土地使用证书和房产证书】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三十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42年10月26日止。四、租赁费价格及付款办法:1、租赁费每平方米每年100元,每年租赁费共计为144488元;2、租赁费交付办法:租赁费由乙方每年交付一次。交付方式为:按本协议第一次第一条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抵顶,每年结算一次。如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已经还清,无款抵顶时,由乙方用现金方式付清。付款时间为: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一年时付款(结算)一次,现租赁后付款。五、其他约定:1、乙方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但转租的时间不得超过本协议规定的乙方租赁的时间。2、乙方在租赁的场地上进行房屋及设施建设,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并符合规划,乙方在承租的场地上进行的房屋及设施建设,其建筑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本协议终止时,经评估,作价归甲方。3、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的场地厂房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本协议签订前的场地厂房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由甲方承担。4、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出示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据实向有关部门缴纳。5、乙方在租赁期间承担房屋维修责任,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拆迁,本协议终止。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乙方租赁的原甲方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赔偿归甲方,乙方自己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赔偿归乙方,搬迁费、及经营性补偿费等赔偿归乙方。7、本协议届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的权力。8、甲方承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厂房无其他产权纠纷,如有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9、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出租的场地厂房交付给乙方使用。10、如甲方转让本协议规定的租赁物,乙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力。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逾期归还借乙方的借款本息,除归还本金外,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赔偿乙方损失。2、如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每日按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如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须向对方支付未到期租赁费总额的违约金。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解除本协议,变更解除本协议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本协议共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出租方(甲方):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代表人:***
承租方(乙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借款及租赁协议》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思的个人印章,被告***、***分别在代表人及承租方之后签字。
《借款及租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奥祺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3日通过***向原告提供了2196668元的转账支票,另外***以现金方式为原告缴纳了190387.49元贷款利息。原告方会计王淑秀为***出具了共计2387055.49元的收款凭证。
涉案的原告厂房、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国用2002第4803号,地号为GA-64-33,使用权面积为9483.6平方米。涉案场地上原告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公字第00283号,登记的房屋为传达室39.93平方米,变电室42.21平方米,综合楼1362.74平方米。
原告主张被告***与***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实际是被告***与第三人奥琪公司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实际只是出面签字,***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及土地,也没有实际向法院支付款项。原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奥祺公司及滨鹰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厂房及场地,第三人奥祺公司与滨鹰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奥祺公司与滨鹰公司现在没有使用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当时确实有使用原告公司厂房及场地的想法,但后来发现该厂房及场地有纠纷,就没有使用。被告***认可其现在使用着原告的厂房及场地。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思声明遗失的原告财务章及法人章均未遗失,是在原告公司会计及***处。***声明遗失的原告公章也没有实际遗失,是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及租赁协议》复印件、原告公司章程复印件、原告公司股东出资表复印件、公告声明样报、原告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2)胶南商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2)胶南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照片、藏南纸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藏南纸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要求对原告公司进行管理并理顺职责的函、陈思的回复函、(2012)胶南执字第2263号执行裁定书、(2012)胶南执字第226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两份、收据联复印件七份及原、被告、第三人滨鹰公司、奥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订立的合同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本案的《借款及租赁协议》订立于2012年10月27日,虽然系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以下事实:1、被告***订立合同时没有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思的授权,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追认;2、被告***持有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思印章已被陈思在2012年7月11日登报遗失作废,但***仍用该财务章与***订立协议;3、在订立合同前,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思已经向第三人滨鹰公司声明不准私自处分原告公司财产,但***仍然与被告***签订该协议;4、签订协议后,是第三人奥琪公司向法院支付了主要的执行款;5、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滨鹰公司与奥琪公司均准备使用涉案厂房及场地;6、***原系第三人滨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现在仍然是第三人滨鹰公司的股东代表;7、第三人奥琪公司与滨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款及租赁协议》的签订实系第三人滨鹰公司为取得原告公司财产处分权而与第三人奥琪公司串通,由被告***与被告***出面签订,恶意损害原告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无论从签订目的还是从签订的内容看,该《借款及租赁协议》都因损害了原告及原告大股东陈思的利益而无效。《借款及租赁协议》无效,原、被告均应返还对方财产,因此被告***应将原告的厂房、场地返还原告。第三人奥琪公司认可其支付的支票是为***支付的,***也认可第三人奥琪公司陈述,原告应将***为其向法院支付执行款返还给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以原告名义与***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厂房、场地,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为其支付的执行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思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无效。
二、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2387055.49元。
三、被告***于原告履行完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国用2002第4803号,地号为GA-64-33,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公字第00283号),并将上述厂房及场地交付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31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满良
审判员江军
人民陪审员吴国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