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营鋆,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成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奥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达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鹰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奥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会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永强,被上诉人滨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成斌,被上诉人奥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由朱见晓、杨传令、陈凤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委托代理人陈会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永强,被上诉人奥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创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法定代表人陈思是其股东(股权52.5%),***是其董事(不是股东)。从2010年6月开始,***与陈思产生矛盾,经常阻碍陈思的经营行为,2012年7月后,***直接不接受陈思的领导,其于2012年7月11日将财务专用章及陈思法人章声明作废(因***管理该两个章,拒不交出)。2012年10月27日,在其董事长陈思不知情情况下,***以其名义与***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加盖了已作废的财务专用章及陈思个人章,并立即将出租物交付给***使用。其知情后,要求***、***解除该协议,但被拒绝。现要求依法确认***、***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原物。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在一审中辩称,思创达公司陈述其擅自以思创达公司名义与***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不属实,其在签订协议前已征求了陈思意见,是经思创达公司董事长陈思同意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思创达公司董事,是其中一个股东的法人代表。
***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10月27日,思创达公司董事***代表思创达公司与其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授权,加盖了陈思的私人印章,加盖了思创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借款及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已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思创达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思创达公司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的到期借款,防止思创达公司损失扩大,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思创达公司将房屋出租是思创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且思创达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该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予继续履行。
原审第三人滨鹰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其是思创达公司股东,占股权47.5%。思创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与思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滨鹰公司的行为,是滨鹰公司原董事长***代表思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原审第三人奥祺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纠纷与其无关,***支付思创达公司的款项是向其借的。
原审法院查明,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思,陈思的股份占52.5%,滨鹰公司的股份占47.5%。滨鹰公司前身为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南公司),2012年10月27日,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12月5日,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董家锁,2013年7月11日藏南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滨鹰公司。
2012年10月27日,***是藏南公司在思创达公司处的股东代表,系思创达公司的董事之一。
第三人奥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董家锁。
2012年7月11日,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两份,分别声明思创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下同)因遗失作废。
2012年8月8日,思创达公司就向农商行两笔贷款事宜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即(2012)胶南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分别约定思创达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农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1166.46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农商行对南他项(2010)第292号《土地他项权证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思创达公司支付;思创达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012.71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农商行对南他项(2010)06××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思创达公司支付。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上述两民事调解书后,思创达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农商行申请,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2年9月1日,藏南公司向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发了一封要求对思创达公司进行管理并理顺职责的函,主要内容为: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公司濒于倒闭,到期债务不能偿还。为使公司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致函要求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重大事宜,到期债务不偿还,法院将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将加大损失,因此必须立即解决。要求法定代表人陈思回到公司处理事务。如陈思不能到场处理以上事务,藏南公司要求陈思将公章交付,由藏南公司处理上述事务。如陈思不能交付公章,藏南公司将单方重新刻制公章处理思创达公司的所有事务。
2012年9月3日,陈思给藏南公司一封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藏南公司伙同第三方强行占领思创达公司,并将思创达公司人员赶出公司,致使公司全面停产,陈思保留对藏南公司及第三方对思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法律诉讼及索赔权利。2、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偿还农商行贷款一事,陈思多次主动与***协调并一同去与农商行沟通还款事宜。陈思与***在其中一方退出,由另一方购买其股权的价格问题上,经多次协商未果。在农商行起诉要求思创达公司偿还到期贷款后,陈思又主动联系***,双方电话联系后***同意由法院进行拍卖,并按法律执行各方债务及权利。后在***同意情况下,陈思代表思创达公司与农商行达成了调解,调解确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200万元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款,由法院自动执行拍卖程序。陈思怠工管理纯属诬陷。3、公司代表人保管公司公章及相关文件理所应当。藏南公司如私刻公章属严重违法行为,给思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藏南公司全部承担,并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4、陈思认为已无开股东会的必要。如藏南公司执意要开,请确定时间去北京。5、在藏南公司与第三人强占思创达公司期间,如私自处理、丢失、损坏思创达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由藏南公司承担。
2012年9月7日,***以思创达公司名义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遗失单位公章一枚,声明作废。
2012年10月27日,***以思创达公司名义与***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思创达公司(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甲方企业停产、停业,无力归还银行到期借款本金约¥2000000元左右及利息(含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债务,厂房及设备闲置,甲方为避免企业厂房、土地及其他财产被法院拍卖,为避免甲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及租赁协议:一、甲方因归还银行借款,向乙方借款约贰佰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约¥2000000元)。以甲方实际归还银行借款数额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年。借款期限:共五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甲方借款用途为:甲方归还所欠银行借款及利息(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甲方归还乙方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本协议规定,由甲方用出租给乙方的场地、厂房租金抵顶乙方借款本金,租金不足抵顶时,由甲方用现金补齐。二、甲方将位于胶南市海滨工业园甲方住所地的场地、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444.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483.6平方米[14.23亩])。[见土地使用证书和房产证书]。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三十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42年10月26日止。四、租赁费价格及付款办法:1、租赁费每平方米每年100元,每年租赁费共计为144488元;2、租赁费交付办法:租赁费由乙方每年交付一次。交付方式为:按本协议第一次第一条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金抵顶,每年结算一次。如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已经还清,无款抵顶时,由乙方用现金方式付清。付款时间为: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一年时付款(结算)一次,现租赁后付款。五、其他约定:1、乙方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但转租的时间不得超过本协议规定的乙方租赁的时间。2、乙方在租赁的场地上进行房屋及设施建设,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并符合规划,乙方在承租的场地上进行的房屋及设施建设,其建筑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本协议终止时,经评估,作价归甲方。3、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的场地厂房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本协议签订前的场地厂房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由甲方承担。4、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出示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据实向有关部门缴纳。5、乙方在租赁期间承担房屋维修责任,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拆迁,本协议终止。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乙方租赁的原甲方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赔偿归甲方,乙方自己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赔偿归乙方,搬迁费、及经营性补偿费等赔偿归乙方。7、本协议届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的权力。8、甲方承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厂房无其他产权纠纷,如有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9、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出租的场地厂房交付给乙方使用。10、如甲方转让本协议规定的租赁物,乙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力。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逾期归还借乙方的借款本息,除归还本金外,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赔偿乙方损失。2、如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每日按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如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须向对方支付未到期租赁费总额的违约金。七、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解除本协议,变更解除本协议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八、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2012年10月27日。加盖了思创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思的个人印章,***、***分别在代表人及承租方之后签字。
《借款及租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奥祺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3日通过***向思创达公司提供了2196668元的转账支票,另外***以现金方式为思创达公司缴纳了190387.49元贷款利息。思创达公司会计王淑秀为***出具了共计2387055.49元的收款凭证。
涉案的思创达公司厂房、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国用2002第4803号,地号为GA-64-33,使用权面积为9483.6平方米。涉案场地上思创达公司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公字第××号,登记的房屋为传达室39.93平方米,变电室42.21平方米,综合楼1362.74平方米。
思创达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实际是***与第三人奥琪公司恶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实际只是出面签字,***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及土地,也未实际向法院支付款项。思创达公司提交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奥祺公司及滨鹰公司使用了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及场地,第三人奥祺公司与滨鹰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奥祺公司与滨鹰公司现在未使用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及场地,当时确实有使用思创达公司厂房及场地的想法,但后来发现该厂房及场地有纠纷,就未使用。***认可其现在使用着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及场地。
原审法院另查明,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声明遗失的思创达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均未遗失,是在思创达公司会计及***处。***声明遗失的思创达公司公章也未实际遗失,是在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订立的合同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本案的《借款及租赁协议》订立于2012年10月27日,虽然系***以思创达公司名义与***签订,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以下事实:1、***订立合同时没有取得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的授权,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追认;2、***持有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印章已被陈思在2012年7月11日登报遗失作废,但***仍用该财务章与***订立协议;3、在订立合同前,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已经向第三人滨鹰公司声明不准私自处分思创达公司财产,但***仍然与***签订该协议;4、签订协议后,是第三人奥琪公司向法院支付了主要的执行款;5、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滨鹰公司与奥琪公司均准备使用涉案厂房及场地;6、***原系第三人滨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现在仍然是第三人滨鹰公司的股东代表;7、第三人奥琪公司与滨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款及租赁协议》的签订实系第三人滨鹰公司为取得思创达公司财产处分权而与第三人奥琪公司串通,由***与***出面签订,恶意损害思创达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无论从签订目的还是从签订的内容看,该《借款及租赁协议》都因损害了思创达公司及其大股东陈思的利益而无效。《借款及租赁协议》无效,双方均应返还对方财产,因此***应将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场地返还思创达公司。第三人奥琪公司认可其支付的支票是为***支付的,***也认可第三人奥琪公司陈述,思创达公司应将***为其向法院支付执行款返还给***。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以思创达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恶意串通损害了思创达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应返还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场地,思创达公司应返还***已为其支付的执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的名义与***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及租赁协议》无效;二、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87055.49元;三、***于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国用2002第4803号,地号为GA-64-33,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公字第××号),并将上述厂房及场地交付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6元,由***、***承担,因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3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2270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思创达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思创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滨鹰公司不是其股东,未记载于其股东名册,也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也未出具出资证明书。2.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的系思创达公司,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思。3.王淑秀不是其会计,而是出纳,且于2011年就离开了,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已声明作废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系思创达公司出具的,未收到奥祺公司的支票和现金。4.思创达公司提供照片证实奥祺公司、滨鹰公司使用了厂房及场地,***主张其有权让他们使用,他人未提异议,***、滨鹰公司、奥祺公司共同使用了厂房及场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思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原物,没有请求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是违法判决,应予以撤销。2.***未取得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私自与***签订合同,事后未得到追认,假设***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借款,也只能以***为被告,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3.变更原判第三项为***、滨鹰公司、奥祺公司搬出其厂房及场地并返还给思创达公司,4.删除“滨鹰公司的股份占思创达公司总股份47.5%”、“法定代表人陈思”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原告方会计王淑秀为***出具了共计2387055.49元的收款凭证”的陈述,5.将奥祺公司向“原告提供转账支票”改为向“***”,6.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思创达公司的上诉辩称,思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思创达公司的上诉辩称,思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思创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加盖了财务章及陈思的个人印章,***的行为也是代表思创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被上诉人滨鹰公司针对上诉人思创达公司的上诉辩称,思创达公司的上诉不成立。
被上诉人奥祺公司针对上诉人思创达公司的上诉辩称,思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背景。1.陈思作为思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经营与思创达公司基本一致的业务,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将农商行贷款打入北京账户至今未还,***为股东滨鹰公司利益与陈思出现矛盾。2.思创达公司陷入停产状态,与农商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陈思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要促成法院的拍买,滨鹰公司不希望出现此局面,以信函形式要求陈思履行职责召开股东大会,***出于履行董事职责、维护滨鹰公司利益,避免厂房及场地不被拍卖,才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二、《借款及租赁协议》已履行,不损害反而保护了思创达公司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理由不成立,至少应在20年内认定有效并予以保护。1.陈思将农商行200万元挪用导致思创达公司厂房及场地险被拍卖,因缴纳土地增值税而使思创达公司资产缩水,***通过奥祺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近240万元,反而被认定为恶意。2.原审法院的理由不成立。***系为避免思创达公司损失而履行董事及股东代表人的职责;陈思明知思创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其私章在出纳处,却声明登报作废属于无效行为;陈思不履行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甚至不允许其他高管阻止其恶意行为,***系阻止公司资产贬值而不是处分财产;奥祺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系受***所托,并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其他理由不值得一驳。3.***、滨鹰公司为避免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及场地被拍卖,为维护思创达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签订合同,不管是***还是奥祺公司是真正拿出了近240万元款项,15%的年息远低于当地行情。三、***在本案的行为系履行思创达公司董事或股东滨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受益者和责任承担者与个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有悖对职务行为的基本法理,有失公允。四、本案的真正纠纷来自于思创达公司的内部股东,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公司内部纠纷,陈思以思创达公司名义直接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五、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实为思创达公司内部两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陈思以思创达公司名义起诉了***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陈思若认为***与他人串通损害其利益,应以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其以思创达公司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上诉人思创达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所主张的纠纷背景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1.滨鹰公司不是思创达公司的股东。2.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与思创达公司业务完全不同。3.***所述农商行借款违背事实,且与本案无关。4.与农商行的调解书系用思创达公司的抵押物偿还,但***拒绝履行调解书的义务。5.***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目的就是独自非法侵占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及场地。***系其股东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1年9月利用非法转让其股权形式非法侵占涉案厂房及场地,已通过诉讼使***非法侵占涉案厂房及场地的目的落空;时隔一个月,***又与滨鹰公司、奥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串通签订了《借款及租赁协议》,其目的就是非法侵占涉案厂房及场地。三、原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理由正确。1.奥祺公司向法院支付的200万余元款项,不是***支付的,且未支付给思创达公司,以此换取价值几千万元的涉案厂房及场地,现在奥祺公司、滨鹰公司非法侵占着涉案厂房及场地。2.***无权代表思创达公司签订协议,所用的财务专用章、私章已声明作废。四、***系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应承担责任。五、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思创达公司具有独立的起诉权利,只有在公司不作为时,上述人员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故***对公司法的理解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理缠讼,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滨鹰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奥祺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思创达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21页(出示原件)。欲证明滨鹰公司不是其股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思创达公司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不发表质证意见。滨鹰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奥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小,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两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电汇凭证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到黄岛法院另案中。欲证明思创达公司股东陈思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200万元贷款擅自转入其个人开办的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上诉人思创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的证明事项。滨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的证明事项。奥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小,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的落款系上诉人思创达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陈思”。原审法院查明的几张收款收据显示,项目系借款,收款人为王淑秀,盖章为思创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在回答藏南公司是否变更为滨鹰公司、是否系思创达公司股东时,上诉人思创达公司主张“工商已经变更”,“但在我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没有变更,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有限公司是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成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需要经过另一股东陈思的同意,且要经过工商登记,如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异议,可以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本案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所以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认可藏南公司已经变更为滨鹰公司”,强调“只是名称发生了变更”。被上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滨鹰公司认可藏南公司已经变更为滨鹰公司,“仅是名称发生了变更”。被上诉人奥祺公司认可藏南公司已经变更为滨鹰公司,但“对此我方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系上诉人思创达公司的董事,但当其以思创达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时,***也认可此时其与思创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思存在矛盾,双方的纠纷或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也起诉到法院寻求解决,在无证据证实取得思创达公司授权或陈思的授权情况下,***却以其持有的或控制的思创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思的私章与***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将思创达公司的厂房及场地租赁给***使用30年,事后也未取得追认,反而被思创达公司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时,***系盖的思创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索要思创达公司的授权;实际支付《借款及租赁协议》款项的系奥祺公司,而奥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主张系思创达公司的股东的滨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还认为其系滨鹰公司在思创达公司的代表,并任思创达公司的董事,奥祺公司与滨鹰公司均主张要使用涉案的厂房及场地。***知道或应知道***签订协议时权限情况、思创达公司经营情况及股东之间的分歧情况,而与***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及租赁协议》的签订系滨鹰公司为取得思创达公司财产处分权而与奥祺公司串通,由***与***出面签订,恶意损害思创达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并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签订《借款及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该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滨鹰公司或藏南公司是否系思创达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在此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管系何人支付的执行款,该款项最终偿还了思创达公司拖欠农商行的贷款及利息,上诉人思创达公司应当返还该款项,且该结果系认定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不存在超出了诉讼请求问题。上诉人思创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及租赁协议》系将涉案厂房及场地交付给***,现思创达公司让***、滨鹰公司和奥祺公司共同返还涉案厂房及场地无依据,上诉人思创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主张本案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认为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思创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思创达公司预交的25896元,由上诉人思创达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25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见晓
审 判 员  杨传令
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德军
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