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

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甬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5287号
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56831D)。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上峰岭26号。
法定代表人:郑月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宝,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YBKF3M)。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路857号(富邦世纪商业广场)5幢203室-3。
法定代表人:何慧彬。
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甬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Y8FY9B)。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2470室。
法定代表人:何慧彬。
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瓦口腔门诊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甬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永宝、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经协商,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将其营业场所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期限、价款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甬朗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施工进行了相关的准备,购买了原材料,工人进场作业。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也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调查得知,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已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支付违约金1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要求被告甬朗公司对上述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甬朗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即甲方)将其位于北仑区黄山路857号的营业场所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即乙方),包工包料,面积2400m2,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工期105天,工程造价暂定550万元,最终按固定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27.5万元,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5万元,木工基础完成验收后3日内支付27.5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清;甲方提供设计施工方案及出图,设计费由甲方支付;甲方指派李忠富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魏吉芳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甲方应于开工前两天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并向乙方现场交底,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若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损失;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一直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地点现已为其他主体的其他经营场所。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关于解除合同
装饰装修合同是承包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按约向原告提供图纸,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甬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支付违约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甬朗公司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法被告甬朗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甬朗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汇款凭证及工资表各一份、《收款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违约造成的劳务及材料损失20万元;原告提供《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违约造成原告采购空调损失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主张的损失主要有以下三部分:
1.劳务损失7万元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案外人魏吉芳(注:原告陈述其为原告公司股东)与案外人殷建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魏吉芳将科瓦口腔门诊部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殷建,总价134.4万,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30万元,中间再分两次各支付20万元。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邵永宝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当天转入殷建银行账户2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8个木工、4个水电工和8个泥工每人领取工资3500元,共领取工资7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殷建,并已支付20万元预付款,但是原告陈述其中7万元即为劳务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开工前两天,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要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并现场交底,为原告进场施工创造条件,如因甲方即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可以顺延。而实际上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提供施工图纸,也未现场交底,按合同约定工期可以顺延,此其一;其二,原告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即10月1日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人员在现场滞留10天,该情况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在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施工的,工人进场无益;其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被告未提供图纸的情况下,原告应推迟进场时间,退一步讲,即便开始时有工人进场,也应采取措施,而不应该让工人在无工可做的情况下在现场滞留10天之久,因此即便原告有损失,也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四,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份工资表》,从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而且按照施工常识,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即便工人进场,先进场的也不会有木工,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难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损失7万元不予认定。
2.建材损失13万元
原告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有三张收款单位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邦五金机电经营部,其中一张购货项目为电线、水龙头机头、开关及插座、电灯、水管及配件,金额46510元,另一张购货项目为涂料、内墙、胶水,金额为40000元,还有一张购货项目为电线管及配件、配电箱,金额为10650元;另外两份《收款收据》分别由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盛邦五金机电经营部和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福顺板材经营部开具,其中前一份的购货项目为脚手架、安全网和帆布手套,金额为15150元,后一份的购货项目为生态板、石膏板、木工板EO及扣条,金额为25075元。五张《收款收据》上填写的交款单位均为“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即原告,开具时间在2018年10月5日至8日期间。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未提供施工图纸,装修工程到底需要多少材料,以及需要什么品牌、什么规格的材料都没有明确,原告就贸然去购买了价值十多万元的材料,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约定的是劳务清包,也就是不包括材料在内,原告陈述上述材料都是委托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主体——殷建购买的,按照原告的说法,殷建代购材料显然超出了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对于这种较大金额的代购,原告也没有另外预付款项,同样不符合常理;此外,如殷建代购材料属实,那么所购材料后来如何处理的,原告也未去追究,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建材损失13万元的主张亦不予认定。
3.购空调损失20万元。
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显示,该合同系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佳友五金交电商店(以下简称佳友五金商店)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约定佳友五金商店为科瓦口腔门诊部提供格力空调销售和安装,总价包干,合同总造价“¥7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佳友五金商店于2017年10月7日现金收取原告格力空调定金2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空调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为70万元,涉讼装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可见空调采购和安装是装修工程中的大项。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但时至同年10月7日,被告科瓦口腔门诊部仍未依约提供施工图纸,双方也未就安装空调的品牌、种类及规格等进行约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即与他人签订空调购买安装合同并支付定金,处理这一装修工程中的大项,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用现金支付大额定金亦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违约造成其采购空调损失20万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甬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16500元;
三、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甬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第二、三项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548元,由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335.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甬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卞 杰
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
人民陪审员  白海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鞠云翔
代书 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