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4202号
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上峰岭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56831D。
法定代表人:郑月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志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杭州运河钢材市场五区26幢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41948465E。
法定代表人:翁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翁明生,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余姚市志佳塑管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渚北西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K409F。
经营者:夏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与被告杭州志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昂公司”)、翁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余姚市志佳塑管厂(以下简称“志佳塑管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公司与第三人志佳塑管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昂公司、翁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志昂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志昂公司返还原告剩余货款1167825元、支付违约金350347.5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60000元;2.被告翁明生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亿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志昂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志昂公司返还原告剩余货款1163190.68元、支付违约金348957.20元,合计
1512147.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余姚市志佳塑管厂厂房建造需要,于2020年4月13日与被告志昂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志昂公司采购钢材400吨,合计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48万元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志昂公司,但被告志昂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86.236吨钢材,计价款316809.32元。对剩余的钢材原告多次向被告志昂公司催讨,但其一直拖延交付。由于被告志昂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建筑施工严重延误。另经查明,被告志昂公司系被告翁明生个人独资设立。
被告志昂公司、翁明生未作答辩。
第三人志佳塑管厂述称,三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事实,款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志昂公司,现被告志昂公司只为工程交付86.236吨钢材,其余钢材未到场,相应款项也未退回,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亿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作如下认定: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志昂公司订购钢材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货款148万元的事实;3.明细账1份,拟证明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志昂公司提供的钢材86.236吨、价款为316809.32元;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志昂公司系由被告翁明生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志昂公司、翁明生及第三人志佳塑管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承建第三人志佳塑管厂建设工程所需,被告志昂公司作为供方,与原告亿诚公司、志佳塑管厂作为需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三方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规格为φ10-20的螺纹钢以及φ8-10的盘螺400吨,含税单价分别为3550元、3770元,金额合计148万元;提货方式为6月份开始提货、三个月之内提完;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为现汇结算、款到发货,需方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本合同货款148万元,款到后供方安排发货,货款多还少补;违约责任约定供方逾期交货应向需方支付未交货部分的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同年4月15日、4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志昂公司汇款70万元、78万元,合计148万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志昂公司仅向原告交付86.236吨钢材。
另查明,被告志昂公司系被告翁明生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志昂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志昂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购买钢材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所需,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志昂公司返还未交付部分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志昂公司未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480000-316809.32=1163190.68元。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志昂公司系被告翁明生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故被告翁明生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姚市志佳塑管厂与被告杭州志昂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杭州志昂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亿诚建筑有限公司货款1163190.68元,并支付违约金348957.20元,合计1512147.88元;
三、被告翁明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9元,减半收取9204.50元,由被告杭州志昂贸易有限公司、翁明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航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鲁幼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