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7035号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O6A9DK8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道7号3号车间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42338834),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良善庄村委会东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开公司)、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公司撤回对于重庆天开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天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8892元;2.判决被告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8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58892元,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 北京天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虽以北京天开公司签订,但并未加盖北京天开公司印章,不能证实合同依法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公司解释系北京天开公司金隅空港公园项目经理***签署,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公司与北京天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北京天开公司根据项目需要向**公司发出《采购任务单》,以所订购材料(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采购任务单》为准。合同暂定价为300000元。《合同协议书》加盖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隅空港公园项目部印章和**公司印章。 **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记载内容:2019年11月8日对账结果,2018-2019年共供货238892元、已开票129667元、已付款80000元、需开票96596元,欠款158892元。***在天开园林金隅项目部处签字,时间:2019年11月18日;***在**机电处签字。书面材料上留有(供货单据已交天开公司)。 **公司以北京天开公司名义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金额合计16090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未加盖北京天开公司的印章,其所提供的对账单仅有***的签字,不能证实***有权代表北京天开公司确认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