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4民初91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北大道101号34幢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970744。
法定代表人:吴晶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陈彩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44925209258。
法定代表人:周昆宝,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干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和被告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华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兰、新干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9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干医院老年人残疾康复托养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的地下配电室由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隆电力公司)承建,该公司指派原告负责一楼配电室基础安装。2019年元月7日,原告请徐某到工地做小工,一天即结束。2019年元月8日晚上,原告接到新隆电力公司电话说徐某死在康复中心的电梯井中,原告感到很意外。事发当晚,新干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徐某死于在建的康复中心负一楼3号电梯井中并随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在建的康复中心各层电梯井口均无保护措施和护栏,死者徐某为意外坠入电梯井身亡,排除他杀可能性。事发后,死者家属到有关部门上访闹事,新干县人民政府成立联合工作组并指示七琴镇人民政府牵头对该事件进行调处,并同时指示新干医院和新干县供电公司对死者的赔偿先行垫付。因原告是新干县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新隆电力公司安排在康复中心配电房施工的工作人员,新干县供电公司遂要求原告先支付死者方的赔偿款项。为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及时解决本次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只好先行支付。2019年元月22日,原告将赔偿协议中的余款59万元通过七琴镇人民政府转交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给原告开具了收条。通过新干县公安局的缜密调查,可以判定死者是从电梯井口坠入身亡。而康复中心在事发时各井口均未设置任何防护和警示标志,接近井口的人员很容易掉入井中而导致伤亡,这潜在的危险是三被告安全意识薄弱,防患措施不到位而形成的。作为主体施工单位的被告智通公司,装修施工单位的被告华赣公司和作为建设方的被告新干医院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责任。鉴于上述情形,原告对死者家属的损失进行了垫付,而死者方的损失理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智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虽为新干医院康复中心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但在2018年5月23日,该主体工程已完成五方主体验收。此后,康复中心建设单位新干医院通过招标程序,与华赣公司达成协议,安排华赣公司进场施工。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完成承包的主体工程项目,并撤出项目现场。因此,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雇主***及新隆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复中心地下室配电室由新隆电力公司承建,新隆电力公司又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徐某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与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系徐某的雇主。原告***未向徐某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比如安全帽),即安排徐某在配电房施工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新隆电力公司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仍进行违法分包,新隆电力公司应与原告***对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且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前,徐某的施工地点在配电房,距离涉案的3号电梯井口有一定距离。经答辩人现场勘查,3号电梯井口附近的通道,不是徐某与其他施工人员进场的必经通道。徐某私自闯入3号电梯井口的原因不得而知,但徐某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在行走过程中应充分注意电梯井周边情况。因徐某忽视施工现场的危险,坠入电梯井身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徐某在事发当时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没有预见到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对自身的死亡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华赣公司作为项目现场装修施工单位,应对电梯井口的安全承担管护义务。答辩人承接的康复中心主体项目工程验收完成后,华赣公司即进场施工。事实上,答辩人在退场前已对涉案的电梯井口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了解到之前的防护措施因华赣公司装修施工需要而拆除。本案事故发生时,华赣公司作为现场管理者,有义务和责任在电梯井口采取防护措施责任。华赣公司未能尽到上述管护义务导致未能预防事故的发生,与徐某坠井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5.新干医院未尽安全检查监督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新干医院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监管与督促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但是新干医院疏于管理,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未能对电梯井口周围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徐某坠井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59万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华赣公司辩称:1.华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8年7月,华赣公司与新干医院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华赣公司承包康复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涉案死者是从电梯井口坠入而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赣公司只是负责室内装修工程,不负责电梯安装或电梯装修,故不属于电梯的管理人。死者徐某并非华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华赣公司的劳务人员,且其死亡原因与华赣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无任何因果关系,华赣公司与死者徐某及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华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接受新隆电力公司的指派,负责一楼的配电室基础安装,说明新隆电力公司是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而死者徐某系原告个人雇佣,徐某与原告系个人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死者的雇主,应承担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新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关于死者徐某的死亡地点的描述“门前有模板横档,电梯井地面距负一楼地面深1.4米”,可以看出该电梯井口并非高空危险地段,现场有一定的安全防护,且死者并非是在其工作地点出事,说明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责任,但死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自愿承担了59万元的赔偿,是其对其财产的自愿处分,无论该赔偿是否有超过其合理的责任范围内,都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后果。4.电梯井系被告智通公司负责建设,华赣公司只负责室内装修,华赣公司对项目的建设部分没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华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干医院辩称:1.我方将各个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在事故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不应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原告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项错误,本案发生的环境场所与隐患与该条款规定完全不同。3.被告智通公司作为主体施工单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本案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徐某坠落死亡的后果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4.徐某受雇在一楼配电房从事电力基础设施施工,距离事发地点有十多米,一般情况不需要经过电梯井口,徐某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5.原告***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其自愿赔付的不应转嫁他人。***未提示徐某加强安全意识,对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新干医院已经垫付了死者家属10万元,我方保留向有关责任方另行追偿垫付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某死亡的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1)徐某2019年1月8日死于新干医院在建的康复中心负一楼3号电梯井中;(2)徐某为意外坠入电梯井死亡;(3)在建的康复中心各层电梯口均无保护措施和护栏,2019年1月8日晚上11时许(即徐某坠井死亡后)有人赶至工地在各层电梯口加装木板,期间死者家属与工人发生争吵。被告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的出具单位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在建的电梯口已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报告结论有误;被告华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报告上载明的电梯井口均无保护措施和护栏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矛盾;被告新干医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如果文字表达上有误应以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调查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系执法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供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新干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检验记录》一份、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对***等人的询问笔录九份、现场照片四十六张,拟证明:(1)徐某在2019年1月8日死于新干医院在建康复中心负一楼3号电梯井中的事实;(2)各电梯井口的防护木板、木棍是事发后加装上去的。被告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电梯井口的防护措施是事后加上去的;根据现场勘验的工作记录,载明“门前有模板横档”,这符合电梯井口的防护安装标准;被告华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现场后期加装防护的事实,根据提供的照片均显示已有防护安装,无法证实该护栏是何时安装的;且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记载“门前有模板横档”,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冲突;被告新干医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已确认的第一组证据中,调查报告载明2019年1月8日晚上8时许,民警对现场初步勘察,各层电梯井口无保护措施和护栏,结合当晚11时许死者徐某家属与在各层电梯口加装木板的工人发生争吵,足以认定事发时各层电梯井口均无防护措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发时电梯井口并无加装防护措施。3.原告***向本院提供新干医院事发后提交给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的《关于徐某死亡经过说明》复印件一份、新干医院与智通公司签订的《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干医院康复中心的主体施工单位为智通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华赣公司。被告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发时涉案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其已经撤场;被告华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干医院和智通公司,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其无关;被告新干医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但《关于徐某死亡经过说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即被告新干医院出具,故其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原告***向本院提供死者徐某家属与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牵头对本纠纷进行了处理,死者徐某家属自愿接受69万元的赔偿。被告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徐某是受原告雇佣,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徐某的雇主对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显示乙方为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但该协议无政府印章,个人签字也无任何授权手续;被告新干医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能证明死者家属是自愿接受赔偿,但并不能证明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无原告签名,但结合死者家属自愿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新干县七琴镇政府赔付了死者家属59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一张,拟证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新干县七琴镇政府向徐某的家属转交了69万元。被告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华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新干医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智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康复中心工程项目主体工程验收记录表》一份,拟证明:(1)2018年5月23日,其承接的康复中心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五方主体验收;(2)主体验收完工后,其已离场。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8日,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单位。因此其对此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验收记录仅仅是部分工程,上面只列出了四项工程验收,不是全部工程;被告华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智通公司完成工程后,已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新干医院,其对被告智通公司的工程无管理义务;被告新干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验收记录只是对部分工程的验收,该工程并未全部验收并移交给新干医院,事发时智通公司还有几组人在现场施工。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仅记录了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砖体分项工程的验收情况,并未载明电梯井已通过验收,且结合新干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时被告智通公司仍有员工在现场施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华赣公司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承包了被告新干医院康复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死者徐某并非在其施工范围内死亡,也并非华赣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足以说明被告华赣公司已经开始实施了装修工作,事故是在其施工期间发生的,其施工是否与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查明;被告智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是本案主体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新干医院才安排被告华赣公司进场装修,被告华赣公司是现场施工单位;被告新干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华赣公司参与了施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载明被告华赣公司具体的施工范围,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被告华赣公司在现场施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新干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康复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智通公司是康复中心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安全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电气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新隆电力公司;被告华赣公司是康复中心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承包人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新干医院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原告***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新干医院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新隆电力公司并未雇请死者当日到现场施工。被告智通公司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签订的计划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与其提供的主体验收时间2018年5月13日可以相对应,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8日,其承接的是主体工程,并具有相应资质,但并不能免除业主单位在现场防护措施的监督义务;《电气工程安装合同》恰能证明徐某是受本案的原告雇佣,新隆电力公司又将配电工程的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新隆电力公司应当与原告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华赣公司是康复中心工程项目的装修单位,对涉案电梯井口具有管理义务。被告华赣公司对《康复中心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复中心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智通公司,安全责任由其负责,即使其当庭提供了2018年5月的部分验收报告,但据新干医院所称,其在事故当时并未完全撤离工程现场,应对其主体建设部分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显示承包方是新隆电力公司,新隆电力公司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死者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显示被告华赣公司只负责室内装修,不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建设或者装修,被告华赣公司对事故地无管理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智通公司、华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新干医院与被告智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2.工程地点为新干县人民医院内;3.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4.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5.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9日;6.签约合同价为27478649.94元等。此后,被告智通公司入场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5月23日,被告智通公司承包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砖体分项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验收,五方单位负责人均在《主体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验收单位处签字(盖章)。同年7月10日,被告新干医院与被告华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为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20号;3.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4.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5.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8日;6.签约合同价为22522761.94元等。同年12月24日,被告新干医院又与新隆电力公司签订一份《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新干县人民医院电气工程;2.工程地点为川琴路;3.工程内容为电气工程;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5.工程质量及验收为按供电方案和国家颁布的建筑安装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新隆电力公司在施工时须保证材料及施工质量等;6.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新干医院先预付3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7.新隆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新干医院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新隆电力公司雇佣原告***负责康复中心地下室配电室的基础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9年1月7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徐某和洪新梅,让其一起协助施工,工资按天结算,三人从当日下午1点30分施工至4点50左右收工。次日晚上8时许,徐某被发现死于康复中心大楼的电梯井内。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经现场初步勘察,死者身处大楼电梯井底部,各层电梯井口无保护措施和护栏,初步判断死者徐某为意外坠入电梯井身亡,死亡至少三小时以上,排除他杀可能性。晚上11时许,有人赶至工地在各层电梯口加装木板,期间,死者家属为此与工人发生争吵,民警稳定死者家属情绪至凌晨1点。同月14日,经新干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联合调处工作组调解,死者徐某家属(赔偿权利人,甲方)与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赔偿义务垫付方,乙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本案赔偿款总额为69万元(含被告新干医院已垫付的10万元),乙方受相关责任单位委托还需代行向甲方支付赔偿款59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之前付清;2.上述赔偿款为一次性全额补偿款,甲方同意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诉求,也不再追究其他单位责任;3.甲方必须于2019年1月15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由乙方先行支付赔偿金10万元,甲方必须在2019年1月20日前处理好安葬事宜。甲方代表处有徐建荣、徐风根、徐建芳的签字及捺印,乙方代表处有七琴镇政府的代表签字。同月22日,死者徐某家属向七琴镇政府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转来***因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伍拾玖万元整。收到本款后本纠纷全部了结。”此后,原告***认为其垫付的死者家属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死者徐某为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新干县城生活。2012年1月18日,徐某在新干县城购买了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某不幸身亡,其亲属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在经行政调解赔偿后,原告***已赔偿死者亲属59万元,并认为该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而形成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各被告是否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新干医院将康复中心建设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智通公司、被告华赣公司及新隆电力公司。新隆电力公司雇佣原告***负责康复中心地下室配电室的劳务工作,而原告***又雇佣徐某和洪新梅协助其施工。本案发生在在建工地上,且工程未完全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属在公共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徐某因涉案工程电梯井口未设置围挡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不慎坠井身亡。徐某误入电梯井坠落身亡的直接原因系电梯井道口未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因此需明确事发时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事发时,康复中心建设工程仍在进行主体施工,被告智通公司作为主体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电梯井口防护措施的设置及警示标志的设立均应由其负责,其辩称承建的工程已完成五方主体验收,电梯井的管护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新干医院,且事发时在场施工的单位为被告华赣公司,故应由发包方被告新干医院与被告华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智通公司仅完成了主体分部(子分部)的工程验收,并未完成综合验收,且结合事发时仍有智通公司员工在工地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并未完全撤场,涉案电梯井的管理人仍为被告智通公司。被告智通公司辩称其在电梯井口设置了防护装置,此后因华赣公司装修施工需要而拆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事发时,被告华赣公司亦在现场进行施工,其虽为现场装修施工单位,但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排除的义务,且被告智通公司与华赣公司同时在现场施工,施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无法明确具体区分事发时事故地点两被告的施工范围,故被告华赣公司对电梯井口亦负有相应的管护义务,其对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干医院作为发包方,其将相关工程均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建公司,各承建公司如何施工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事发时,被告智通公司与华赣公司均在现场施工,电梯井的管护义务并未转移给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新干医院,其与徐某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新干医院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为平息矛盾纠纷而作出的处分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死者徐某家属在行政机关协调下,经协商获得69万元赔偿款,且各方当事人均自愿签名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徐某已至涉案工地工作一天,应对施工现场的工作环境有所熟悉,在经过电梯井口时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楼内光线昏暗的地方更应区分楼梯口与电梯井道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误入电梯井致坠落身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平息事态,在行政机关协调下,与徐某家属达成协议,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自愿赔偿徐某家属59万元,对其中应由徐某本人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予以赔偿,依法不应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受害人徐某的雇主,是徐某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原告***诉称事发当日未雇佣徐某从事劳务工作,其负责的工作已于前一日完工,至于当日由谁雇佣无法查清。根据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从事消防施工工作的谭九芽、聂牛根及被告智通公司员工陈基辉均表示在事发当日看到徐某在康复中心配电房工作,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徐某属其个人雇佣,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徐某事发当日可能存在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事发当日徐某受雇于原告***。原告***作为雇主应对电梯井可能产生的隐患,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以有效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徐某施工前未对其进行相关培训及安全教育,故原告***对徐某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智通公司、华赣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智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电梯井等,依法依约应对电梯井承担管理责任,其辩称电梯井之前已安装防范措施,在其退场后被告华赣公司因施工需要拆除了防范措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华赣公司辩称徐某并非华赣公司的劳务人员,且其死亡原因与华赣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无任何因果关系,但结合事发时被告华赣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华赣公司作为项目现场装修施工单位,不能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和扩大,对电梯井口的安全亦应承担管护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智通公司与华赣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无意思联络侵权,被告智通公司作为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对电梯井未设置防护装置,应构成较大过错,被告华赣公司进场施工后未及时排除危险,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应构成一般过错。因此,对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主体及比例划分,应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死者徐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误入电梯井坠落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徐某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因案发楼层电梯井口未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管理责任的被告智通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35%的责任;而进场施工后未及时排除危险,放任安全隐患扩大的被告华赣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25%的责任。因原告***实际上向死者徐某家属赔偿59万元,品除其自身及自愿偿付死者徐某应承担的款项,其余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智通公司及华赣公司分别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赔偿款20.65万元;
二、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赔偿款14.7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80元,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翔飞
审 判 员  习文昭
人民陪审员  李喜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成赟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