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北大道101号34幢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970744。
法定代表人:吴晶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B座1901室-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陈彩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44925209258。
法定代表人:周昆宝,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并对死者徐某代垫的20%赔偿金享有追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事发当天,其系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隆电力公司)派往工地负责的工作人员,事发前一天按照公司安排请了徐某到配电室工作了一天,但事发当天未雇请徐某干活,不存在要承担20%的责任;2.其非自愿向徐某垫付赔偿款59万元,而是在工作组的要求下,受新隆电力公司指派,为支持工作组工作才不得已先垫付的,既然徐某自身有20%的责任,那么其对徐某家属应享有追偿权。
智通建设公司辩称,1.受害人系受***雇请,***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承担20%的责任过低;2.受害人本应自负的责任因***已履行垫付义务,应由***自行负担。
华赣城建公司辩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仅判令其承担20%过轻。
新干县人民医院辩称,1.***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20%的责任也差不多;2.医院垫付给受害人家属的10万元,不是赔偿款,一审不应认定医院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
智通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原判,其无需返还***赔偿款20.6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赣城建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5月23日已完成五方主体验收,2019年1月8日事发时电梯井口主体已完工,项目现场施工单位为华赣城建公司和新隆电力公司负责,剩余瓷砖铺贴由华赣城建公司负责,对电梯井有管护义务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华赣城建公司;2.新干县人民医院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发包人,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检查,未尽安全检查监督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其在一审提出追加新隆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未获准许,新隆电力公司新干分公司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应当知道施工场所地下室潜在的安全隐患却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新隆电力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新隆电力公司追偿,该部分放弃的部分应由***自行负担;4.受害人徐某坠井的3号电梯井口深度仅140cm,根据法医检测报告,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长时间在低温环境下得不到救助,一审认定系坠井身亡与事实不符。
***辩称,其未雇请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华赣城建公司辩称,同意新干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其公司当时未在事故所涉电梯井口及附近施工,不应承担责任;新隆电力公司承包了配电安装工程,应追加为被告。
新干县人民医院辩称,2018年5月23日只是部分工程验收,事发后还进行了验收,智通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安全义务,医院在事发后积极应对是为了配合工作,不能成为医院承担责任的理由;新隆电力公司不应成为共同被告,不是分包给***,而是请***作为体力劳动者在施工,基本上***也替新隆电力公司承担了责任。
华赣城建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原判,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通建设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华赣城建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只负责室内装修工程,不负责电梯安装或电梯装修,涉案受害人系从电梯进入坠入身亡,且一审中新干县人民医院也认可当时其公司未在电梯口附近施工,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本案施工过程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对电梯也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智通建设公司作为项目主体承建单位,虽然完成了主体工作,但未全部施工结束,且事发时也未撤离项目现场,是电梯口的直接管理人,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3.新干县人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虽然是将工程分包给各施工单位,智通建设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后,新干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合格验收、对项目部分接管,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一审认定新干县人民医院无责有失公平公正;4.***作为雇主,受害人系受***雇请、在劳务工作中死亡,***应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只承担20%的责任过低。
***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智通建设公司辩称,1.智通建设公司当时有小部分施工人员在现场,是做消防工程的施工,跟主体施工没有关系,电梯管护主体是华赣城建公司;2.新干县人民医院有专门安排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对接,也会定期到现场检查,对现场情况也比较了解,医院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新干县人民医院辩称,1.华赣城建公司当时确实进入了现场施工,一审判令华赣城建公司承担的责任合情合理;2.在物权没有移交的情况下,医院方没有监督管理义务,人员对接是履行双方合同的需要,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是两回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共同承担其垫付的赔偿款59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新干县人民医院与智通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2.工程地点为新干县人民医院内;3.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4.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5.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9日;6.签约合同价为27478649.94元等。此后,智通建设公司入场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5月23日,智通建设公司承包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砖体分项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验收,五方单位负责人均在《主体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验收单位处签字(盖章)。同年7月10日,新干县人民医院与华赣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为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20号;3.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4.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5.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8日;6.签约合同价为22522761.94元等。同年12月24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又与新隆电力公司签订一份《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新干县人民医院电气工程;2.工程地点为川琴路;3.工程内容为电气工程;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5.工程质量及验收为按供电方案和国家颁布的建筑安装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新隆电力公司在施工时须保证材料及施工质量等;6.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新干县人民医院先预付3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7.新隆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新干县人民医院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新隆电力公司雇佣***负责康复中心地下室配电室的基础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9年1月7日,***通过电话联系徐某和洪新梅,让其一起协助施工,工资按天结算,三人从当日下午1点30分施工至4点50左右收工。次日晚上8时许,徐某被发现死于康复中心大楼的电梯井内。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经现场初步勘察,死者身处大楼电梯井底部,各层电梯井口无保护措施和护栏,初步判断死者徐某为意外坠入电梯井身亡,死亡至少三小时以上,排除他杀可能性。晚上11时许,有人赶至工地在各层电梯口加装木板,期间,死者家属为此与工人发生争吵,民警稳定死者家属情绪至凌晨1点。同月14日,经新干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联合调处工作组调解,死者徐某家属(赔偿权利人,甲方)与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赔偿义务垫付方,乙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本案赔偿款总额为69万元(含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已垫付的10万元),乙方受相关责任单位委托还需代行向甲方支付赔偿款59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之前付清;2.上述赔偿款为一次性全额补偿款,甲方同意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诉求,也不再追究其他单位责任;3.甲方必须于2019年1月15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由乙方先行支付赔偿金10万元,甲方必须在2019年1月20日前处理好安葬事宜。甲方代表处有徐建荣、徐风根、徐建芳的签字及捺印,乙方代表处有七琴镇政府的代表签字。同月22日,死者徐某家属向七琴镇政府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转来***因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伍拾玖万元整。收到本款后本纠纷全部了结。”此后,***认为其垫付的死者家属的损失应由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承担,多次与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死者徐某为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新干县城生活。2012年1月18日,徐某在新干县城购买了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某不幸身亡,其亲属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在经行政调解赔偿后,***已赔偿死者亲属59万元,并认为该损失应由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承担而形成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如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关于***、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新干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新干县人民医院将康复中心建设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及新隆电力公司。新隆电力公司雇佣***负责康复中心地下室配电室的劳务工作,而***又雇佣徐某和洪新梅协助其施工。本案发生在在建工地上,且工程未完全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属在公共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徐某因涉案工程电梯井口未设置围挡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不慎坠井身亡。徐某误入电梯井坠落身亡的直接原因系电梯井道口未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因此需明确事发时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事发时,康复中心建设工程仍在进行主体施工,智通建设公司作为主体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电梯井口防护措施的设置及警示标志的设立均应由其负责,其辩称承建的工程已完成五方主体验收,电梯井的管护义务已经转移给新干县人民医院,且事发时在场施工的单位为华赣城建公司,故应由发包方新干县人民医院与华赣城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智通建设公司仅完成了主体分部(子分部)的工程验收,并未完成综合验收,且结合事发时仍有智通建设公司员工在工地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并未完全撤场,涉案电梯井的管理人仍为被告智通建设公司。智通建设公司辩称其在电梯井口设置了防护装置,此后因华赣城建公司装修施工需要而拆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确认。事发时,华赣城建公司亦在现场进行施工,其虽为现场装修施工单位,但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排除的义务,且智通建设公司与华赣城建公司同时在现场施工,施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无法明确具体区分事发时事故地点智通建设公司与华赣城建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华赣城建公司对电梯井口亦负有相应的管护义务,其对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干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其将相关工程均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建公司,各承建公司如何施工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事发时,智通建设公司与华赣城建公司均在现场施工,电梯井的管护义务并未转移给作为发包方的新干县人民医院,其与徐某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新干县人民医院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为平息矛盾纠纷而作出的处分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死者徐某家属在行政机关协调下,经协商获得69万元赔偿款,且各方当事人均自愿签名同意,依法予以确认。因徐某已至涉案工地工作一天,应对施工现场的工作环境有所熟悉,在经过电梯井口时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楼内光线昏暗的地方更应区分楼梯口与电梯井道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误入电梯井致坠落身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为平息事态,在行政机关协调下,与徐某家属达成协议,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自愿赔偿徐某家属59万元,对其中应由徐某本人承担的部分,***自愿予以赔偿,依法不应享有追偿的权利。***作为受害人徐某的雇主,是徐某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诉称事发当日未雇佣徐某从事劳务工作,其负责的工作已于前一日完工,至于当日由谁雇佣无法查清。根据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从事消防施工工作的谭九芽、聂牛根及智通建设公司员工陈基辉均表示在事发当日看到徐某在康复中心配电房工作,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徐某属其个人雇佣,***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徐某事发当日可能存在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事发当日徐某受雇于***。***作为雇主应对电梯井可能产生的隐患,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以有效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庭审中,***陈述其在徐某施工前未对其进行相关培训及安全教育,故***对徐某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关于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的责任问题,智通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电梯井等,依法依约应对电梯井承担管理责任,其辩称电梯井之前已安装防范措施,在其退场后被告华赣城建公司因施工需要拆除了防范措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华赣城建公司辩称徐某并非华赣城建公司的劳务人员,且其死亡原因与华赣城建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无任何因果关系,但结合事发时华赣城建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华赣城建公司作为项目现场装修施工单位,不能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和扩大,对电梯井口的安全亦应承担管护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智通建设公司与华赣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无意思联络侵权,智通建设公司作为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对电梯井未设置防护装置,应构成较大过错,华赣城建公司进场施工后未及时排除危险,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应构成一般过错。因此,对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主体及比例划分,应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死者徐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误入电梯井坠落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作为死者徐某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因案发楼层电梯井口未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管理责任的智通建设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35%的责任;而进场施工后未及时排除危险,放任安全隐患扩大的华赣城建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25%的责任。因***实际上向死者徐某家属赔偿59万元,品除其自身及自愿偿付死者徐某应承担的款项,其余款项依法应由智通建设公司及华赣城建公司分别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智通建设公司应向***返还赔偿款20.65万元;二、华赣城建公司应向***返还赔偿款14.7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负担3880元,智通建设公司负担3395元,华赣城建公司负担2425元。
二审中,新干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3日的请款报告,拟证明智通建设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于2019年4月才验收,涉案事故事发前仅是部分验收。***质证认为,无异议;智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工程请款报告;华赣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请款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智通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提交给新干县人民医院的请款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新干县老年人、残疾康复托养中心于2019年4月组织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徐某工作的配电房在负一楼,自带锤子、锄头、手套等工具,材料由新隆电力公司提供。洪新梅在2019年1月11日公安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他(***)和老头(徐某)两人在地下室做事。开始他们先在地下室用锤子砸半米高的水泥墙,他们砸一会,老板(***)就让我递一条钢条(铁条)下去,他们就会将钢条铺在地下室的地面……地面有很多水,他们两个都是穿着套鞋在做事……”。***2019年1月11日21时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我做一天工付150元……周华如只是口头协议”。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新干县人民医院2019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徐某死亡经过说明》中载明:“徐某死于地下负一层三联电梯井道底坑……经事后询问了解……于2019年1月7日受雇于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县分公司,在地下室配电室做高压柜工程。”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2019年1月15日出具《关于徐某死亡的调查报告》载明:“徐某,身份证号码,现住新干县金川镇老供电所宿舍……周华如称……公司派他联系***,指派***负责一楼配电房的基础安装,与***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约150元一天”。另查明,事发现场照片显示,受害人穿黑色高筒雨靴。受害人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42561元(33819元/年×19年)、丧葬费为31534.5元。又查明,新干县老年人、残疾康复托养中心于2019年4月组织竣工验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工地因人员流动性大、现场安全隐患多、人员构成复杂,各施工单位不仅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也应加强协调、互相配合,方可有效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因不慎坠入电梯井死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2所涉建设工程的主体、装修、电气工程由新干县人民医院分包给了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新隆电力公司,案发前后上述三家公司均在现场施工,但施工范围和入场时间有差异。本案涉案电梯井口在事发时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系造成受害人徐某不慎坠井致死事故的直接原因,相关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智通建设公司作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在承建主体工程过程中已按要求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也仍在现场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存在过错;华赣城建公司作为室内装修工程承建单位,虽后进入现场施工,但电梯井旁区域亦属于室内装修范围,本也有责任按照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排除安全隐患,但仍未设置,存在过错。新隆电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电气工程,其作为电气工程的施工单位,未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既未向从事电气作业的徐某提供安全防护用具,也未在徐某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关于徐某死亡经过说明》和《关于徐某死亡的调查报告》以及***、洪新梅、新隆电力公司周华如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受新隆电力公司雇请,按日领取报酬,系新隆电力公司雇员。***在事发后向受害人家属承担垫付责任的行为以及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未将新隆电力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均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隆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负担,故对智通建设公司提出追加新隆电力公司为一审被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徐某未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负的部分责任,也由***负担。根据***提供的受害人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已明确载明“今收到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转来***因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伍拾玖万元整。收到本款后本纠纷全部了结”,故***提出其仍有权向受害人徐某享有追偿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该意见超出一审诉请,亦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合本案事发原因、经过和结果以及施工单位承建项目范围、入场时间等因素,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故对***、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提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提出新干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智通建设公司、华赣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负担4840元,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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