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干县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4民初1351号
原告:新干县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工商注册号:360824600122383。
经营者:刘建红,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970744。
法定代表人:吴晶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干县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盛达租赁站)与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盛达租赁站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634.9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424.48元,后续利息按LPR年利率4.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盛达租赁站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504.9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智通公司中标新干县人民医院的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项目。2017年2月26日,被告智通公司将项目项下的所有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1.原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智通公司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外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2.被告智通公司统一根据施工图建筑面积单价33.5元每平方米,确保标化工地,包含所有人工、材料、进出场费、维护更新费等全部费用,除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增补费用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3.付款方式:正负零以下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拆外架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15%支付进度款外架拆除完毕付至95%,余下5%带竣工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立即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8月全部完工拆除完所有外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外架拆除完毕付至95%,余下5%待竣工决算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竣工。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将工程款支付至95%及人民币774734.4335元,但被告截止2018年9月23日仅支付了59万元。被告截止到2020年6月仅将工程款支付到了74万元,余下还有工程款及64504.93元及税票款613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智通公司书面答辩:1.本案涉案的脚手架工程款的5%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部分诉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正负零以下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拆外架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15%支付进度款,外架拆除完毕付至95%,余下5%待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新干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2020)39号审计报告虽然载明本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但竣工不等于竣工结算,本案涉案工程结算需要经过审计方能结算。而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也就是本案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才完成审计。即截至2020年6月5日本案涉案工程都还没有结算,按照合同余款5%竣工结算后一年付清的约定,到2021年6月5日该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都未成就,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该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任何约定。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要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即被答辩人应证明其在什么时间完成了拆除了所有外架,现被答辩人仅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8年8月拆除了全部外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截至现在仍拖欠两位农民工6万多元,导致农民工到答辩人处吵闹,给答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被答辩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已过,依法应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具体到本案,本案已于2020年8月25日进行了庭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但被答辩人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上述增加诉请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不予准许被答辩人的上述增加诉请申请。法院未给答辩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本案被答辩人提出增加诉请申请的期限已过,但如果法院执意要对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请进行审理,答辩人认为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法院未给答辩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的行为属程序违法。鉴于此,如法院坚持审理被答辩人逾期增加的诉请,望法院及时纠正程序违法行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保障答辩人诉讼权利,保证程序公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盛达租赁站(乙方)与被告智通公司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外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2.本脚手架工程按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干的做法,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承包期内价格波动而导致的风险、包安监站验收的通过等;3.承包内容为所有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及钢管扣件,包含二次搭拆(包含卸料平台);4.甲方统一根据施工图建筑面积单价33.5元/平方米,确保标化工地,包含所有人工、材料、进出场费、维护更新费等全部费用,除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增补费用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5.正负零以下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拆外架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15%支付进度款,外架拆除完毕付至95%,余下5%待竣工决算后一年内付清;6.甲方如不按期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或拆除外架,甲方无权干涉,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盛达租赁站即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完工。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9月23日、2019年1月27日、2020年6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20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74万元。2019年4月,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竣工。2020年6月5日,新干县审计局出具了总工程的《审计报告》(干审投结报〔2020〕39号),审计工程面积为24313.58平方米。据此,原告认为工程款为814504.93元(33.5元/平方米×24313.58平方米),品除被告已付的7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74504.93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审计报告》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盛达租赁站与被告智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程序是否合法;二、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三、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书面辩称,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未重新给其举证期限,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庭后补充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无不当,且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智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晶琳于2020年8月10日予以签收。本院原定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被告智通公司庭前电话申请延长举证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重新排期定于2020年8月25日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仅庭前提交一份答辩状。因原告盛达租赁站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重新送达后,定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智通公司仍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再次于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故本院认为被告智通公司存在拖延审限的故意,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干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313.58平方米,该《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单价33.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据此计算涉案工程总款为814504.93元(33.5元/平方米×24313.58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理,被告付至95%的价款应为773779.68元(814504.93元×95%),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付款合计为74万元,属明显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理应按约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773779.6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74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辩称,虽然新干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干审投结报〔2020〕39号)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竣工,但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剩余5%工程款于竣工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到2021年6月5日该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都未成就,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诉求,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足额支付95%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504.93元(814504.93元-7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依法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74504.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干县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7450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以74504.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干县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原告新干县盛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茜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