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干县人民医院与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4民初756号
原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44925209258。
法定代表人:周昆宝,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北大道101号34栋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970744。
法定代表人:吴晶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陈彩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邓国根,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干医院)与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邓国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医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和被告华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通公司、邓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干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新干医院建设工程即老年人残疾康复托养中心由智通公司承建。2019年1月份,工程快竣工时,华赣公司参与了装修,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参与了电力设施基础安装并雇请邓国根承包劳务施工。邓国根另雇请徐水根等人在地下室配电室从事基础安装具体劳务。2019年1月8日,徐水根被发现死于在建工程地下室电梯井坑底。之后,县政府成立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公安机关参与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同年1月15日,新干公安局作出《徐水根意外死亡的调查报告》。2019年1月9日,县政府指示新干医院,以出借形式向死者家属先垫付10万元用于安葬等费用。此后,县政府委托七琴镇政府与死者徐水根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9年1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确定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69万元,除新干医院垫付的10万元外,余款59万由邓国根(包括新隆电力公司)垫付。
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因邓国根(包括新隆公司)垫付了59万元,邓国根于2019年4月8日将智通公司、华赣公司、新干医院起诉至新干县人民法院,要求三方为其分担垫付的59万元。2019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赣08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判令智通公司承担20.65万元,华赣公司承担14.75万元,邓国根承担20%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死者本该承担的20%责任,而新干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决后,智通公司、华赣公司、邓国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新干医院分担一定的责任。针对新干医院是否应对徐水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各方承担比例等主要焦点,各方展开举证、质证及辩论。2019年11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赣08民终2205号终审判决,认为智通公司、华赣公司、邓国根三方要求新干医院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19年12月20日生效。新干医院垫付的10万元没有得到返还,根据生效裁判,原告向各被告协调追偿垫付的10万元未果,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赣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经新干法院(2019)赣08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认定邓国根承担20%的责任,死者徐水根承担20%的责任,华赣公司承担25%的责任,智通公司承担35%的责任。在之前邓国根起诉追偿59万元赔偿款的诉讼中,华赣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就原告垫付的10万元,华赣公司亦愿意在25%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智通公司、邓国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新干医院与智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干县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康复中心工程由智通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9日等。2018年7月10日,新干医院与华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康复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由华赣公司施工等。同年12月24日,新干医院与新隆公司签订一份《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康复中心电气工程由新隆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等。
合同签订后,新隆公司雇佣邓国根负责康复中心地下室配电室(负一楼)的基础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9年1月7日,邓国根通过电话联系徐水根和洪新梅,让其一起协助施工,工资按天结算。当天,三人自带锤子、锄头、手套,材料由新隆公司提供,从下午1点30分施工至4点50左右收工。次日晚上8时许,徐水根被发现死于康复中心大楼的电梯井内。同月9日,新干医院向新干县七琴镇农业综合服务站转款10万元。当天,徐水根家属徐建荣、徐九根向新干医院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新干医院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康复中心工程死亡事故暂付款)。同月14日,经新干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联合调处工作组调解,死者徐水根家属(赔偿权利人,甲方)与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赔偿义务垫付方,乙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本案赔偿款总额为69万元(含原告新干医院已垫付的10万元),乙方受相关责任单位委托还需代行向甲方支付赔偿款59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之前付清;2.上述赔偿款为一次性全额补偿款,甲方同意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诉求,也不再追究其他单位责任;3.甲方必须于2019年1月15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由乙方先行支付赔偿金10万元,甲方必须在2019年1月20日前处理好安葬事宜等。同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出具《关于徐水根死亡的调查报告》,载明:经现场初步勘察,死者徐水根身处大楼电梯井底部,各层电梯井口无保护措施和护栏,初步判断死者徐水根为意外坠入电梯井身亡,死亡至少三小时以上,排除他杀可能性。同月22日,死者徐水根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向七琴镇政府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干县七琴镇人民政府转来邓国根因徐水根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伍拾玖万元整。收到本款后本纠纷全部了结。
2019年4月22日,邓国根起诉至本院要求新干医院、智通公司、华赣公司共同承担其垫付的赔偿款59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邓国根作为死者徐水根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因案发楼层电梯井口未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管理责任的智通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35%的责任;华赣公司进场施工后未及时排除危险,放任安全隐患扩大,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25%的责任;死者徐水根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误入电梯井坠落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此,本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19)赣08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智通公司应向邓国根返还赔偿款20.65万元;2、华赣公司应向邓国根返还赔偿款14.75万元;3、驳回邓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之后,邓国根、智通公司、华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智通公司作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在承建主体工程过程中已按要求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也仍在现场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存在过错;华赣公司作为室内装修工程承建单位,虽后进入现场施工,但电梯井旁区域亦属于室内装修范围,有责任设置警示标志以排除安全隐患,但仍未设置,存在过错;新隆公司作为电气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向徐水根提供安全防护用具,也未在徐水根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邓国根未将新隆公司列为一审被告,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新隆公司的责任由邓国根承担。为此,2019年11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新干医院认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应由智通公司、华赣公司、邓国根承担,各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新干医院表示其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放弃对死者家属的追偿。邓国根表示其自愿承担新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2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赔偿协议、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工地因人员流动性大、现场安全隐患多,人员构成复杂,各施工单位不仅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也应加强协调、互相配合,方可有效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装修、电气工程由新干医院分包给了智通公司、华赣公司和新隆公司,案发前后上述三家公司均在现场施工,但施工范围和入场时间有差异。涉案电梯井口在事发时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系造成受害人徐水根不慎坠井致死事故的直接原因,相关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2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智通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华赣公司承担25%的责任,受害人徐水根20%的责任及新隆公司20%的责任由邓国根承担。事发后,新干医院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先行垫付了受害人家属10万元,该赔偿款依法应由各方按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返还。诉讼过程中,邓国根表示其自愿承担新隆公司在事故中20%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干医院自愿承担垫付款中的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干县人民医院返还赔偿款3.5万元;
二、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干县人民医院返还赔偿款2.5万元;
三、被告邓国根应向原告新干县人民医院返还赔偿款2万元。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230元,被告江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邓国根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文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紫艳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