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建筑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子麒之母),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印,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建筑大学,住所地济南市临港开发区凤鸣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靳奉祥,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七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柱猛,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1501-1502。
法定代表人:董胜,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秀勤(颜子麒祖母),女,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盛唐巷22号。
负责人:张磊,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7号科汇大厦B座5层。
负责人:唐曙光,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建筑大学、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达公司)、张柱猛、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通信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颜秀勤、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以下简称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实际施工人泰合达公司不具有任何通信安装施工资质,其在本案中的分包行为明显违法,因此发包人鑫联通信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山东建筑大学在事发路口未制止道路停车行为,也没有做任何提示,致使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山东建筑大学也存在严重过错,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东建筑大学的基站增容项目层层分包,最后由鑫联通信公司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泰合达公司,本案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作为总包方,鑫联通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均存在过错,应当连带承担泰合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山东建筑大学作为校园秩序的管理者,应当对在校生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且事发路段为校内道路,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山东建筑大学丹山路东侧停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山东建筑大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本案系泰合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张柱猛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普通侵权案件,并非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总包方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及分包方鑫联通信公司均不存在责任,且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颜秀勤也不再要求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承担责任,据此,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泰合达公司作为张柱猛的雇佣单位承担责任正确。又因事发地点位于山东建筑大学校园内,山东建筑大学作为校园秩序的管理者,应当对在校学生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在本案事故中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分析,原审认定泰合达公司与山东建筑大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山东建筑大学对案涉路段的实际管理情况,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山东建筑大学与泰合达公司各自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泰合达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山东建筑大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