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1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王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林,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该公司职员。
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鑫盛大厦**楼1501-105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92793517。
法定代表人:董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樊易洁,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桑进卫,男,199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樊易洁、桑进卫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林、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被告樊易洁、被告桑进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717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井陉县威州镇南平望到6410厂光缆铺设工程,后又将此工程委托给被告***具体施工。2019年1月4日被告***在组织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钢线接口脱落,导致在钢线上施工的原告摔落在地,当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抢救,于2019年1月8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9年2月16日转入平山中山医院住院,于2019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合计住院117天。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干活中受伤,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具状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将原告所述工程委托被告***施工,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口头和书面合同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在本案立案前甚至不知道该人的存在,故原告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无依据。原告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提的要求是给工人买保险,***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桑进卫答应给工人买保险,桑进卫和答辩人写了一份协议,***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给工人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樊易洁辩称,这次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桑进卫辩称,1.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与答辩人签署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原告是***雇佣的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承担雇主责任,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与补偿责任。2.答辩人在先前已经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及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安装、维护;通信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与施工;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家用电器的销售、维护、技术服务;办公用品、自动化办公设备的销售;国内广告业务;汽车租赁;自有房屋租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网络托管业务;GSM、CDMA直放机的开发、生产、销售、安装、维护。
经招投标,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石家庄地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标段2井陉县(威州机房、孙庄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家庄地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第2标段井陉县(威州机房、孙庄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地点:井陉县(威州机房、孙庄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所辖区域;工程内容:光缆的敷设、栽杆、设备安装,管道光缆的敷设等。***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桑进卫施工,桑进卫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樊易洁、***,桑进卫与樊易洁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县-乡-村广电网络工程;工程地点为井陉县威州镇辖区(威州镇政府至东北峪、新篙葶、东头、庄子头、鲁家峪、三峪、上庄)七个村及乡政府;工程主要内容为在广电公司指定线路上从镇机房至每个村委办公室,装设终端光交箱、新建线杆、光缆敷设、光缆接续、调试,协调、赔补、资料、材料运输、装卸车费用、施工租赁材料存放场地等施工过程中一切事项含费用;安全施工约定乙方(指樊易洁)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指桑进卫)代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为甲方抢救提供必要条件。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凡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同意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施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甲方***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桑进卫签名;加盖了乙方河北站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单位的负责人樊易洁签名。樊易洁、***共同承建了除东头村外的威州镇政府至东北峪、新篙葶、庄子头、鲁家峪、三峪、上庄六个村的广电网络工程。
上述工程完工后,樊易洁退出承包,桑进卫与***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北平望、南平望、五柳、五里寺、南沟、寨湾、东街、西街,以上所属地域名为***联中标县-乡-村工程,由***施工,每公里价格为9000元整。***联以每公里在1500元委托***布放吴家窑-县-乡-村工程钢线光缆。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因拉线栽杆引起问题导致无法施工,由***联负责”的附加合同,注有“***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在高空先行架设了钢丝线。2019年1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井陉县的高空钢丝线上挂网线时,因已架设好的高空钢丝线接口脱落,导致在高空钢线上挂网线的原告摔落地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腰2、3棘突骨折;3.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4.腰2右侧椎间关节脱位;5.腹部闭合性损伤;6.左臀部血肿;7.心脏挫伤;8.肾脏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肺挫伤;11.脑膜瘤?。住院4天后于2019年1月8日遵医嘱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双侧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腹腔积液;5.腰椎骨折;6.腹膜后血肿;7.贫血;8.肺部感染,呼吸衰竭;9.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0.腹部闭合伤,肠系膜损伤并出血。住院39天后于2019年2月16日转入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陈旧骨折;2.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3.剖腹探查术后;4.2型糖尿病;5.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住院73天后于2019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带自备腰部支具固定适当下床活动锻炼,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及促进功能恢复;2.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6345.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住院医疗费314446.23元,在平山中山医院花住院医疗费21664.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2456.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了“1.***属十级伤残。2.建议***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华科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检查费366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1000元。
原告现主张如下损失:
医疗费124345.8元,原告称井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6345.8元中***交了15000元、***交了1345.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314446.23元中解国炜交了202446.23元、***交了112000元,平山中山医院的费用全部由解国炜、桑进卫缴纳,现主张自己缴纳的医疗费124345.8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
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100元/天=11700元。
营养费30元/天×117天=3510元,原告现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误工费130元/天×150日=19500元,原告称其日工资为130元,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误工费。
护理费117天×77元/天=9009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蔡端荣一人护理,要求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77元/天计算护理费,提供蔡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
残疾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10%=30746元,原告称其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要求按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鉴定检查费366元。
鉴定费1000元。
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部分票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根据伤情主张。
以上损失共计207176.8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对医疗费的陈述和主张,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远大于其主张的医疗费,可以证明部分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原告所述案外人解国炜与鑫联公司无任何关系,解国炜和桑进卫之所以垫付款项,是因为他们二人可能与***或原告存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与鑫联公司存在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为130元/天,应当按照当地平均收入计算;对护理费标准不了解,请法院核实;对交通费金额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交通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称对原告陈述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桑进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裁判;营养费应按我省标准执行;没有见过原告的误工费证据,请法庭依法裁判;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法庭依法裁判;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及其家属的一种安慰,对于事故的发生其表示同情,通过桑进卫与原告及其家属的交往可以看出,桑进卫积极为原告提供治疗,并对原告的家属提供了一定的陪护便利,也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慰问,这些应该算是桑进卫对原告的慰问,所以恳请法庭对该费用进行合理的裁判。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虽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合理发包,但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义务;***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是实际承包人,桑进卫是该公司的职工,其代表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樊易洁个人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过程是因被告提供的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导致的事实,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通过合法招标发包的,在发包过程中有施工安全的约定,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和法律位阶的设置,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不存在向***分包、转包的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此类情况,故原告向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与桑进卫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广义上的分包关系,与桑进卫之间没有进行直接核算,中间还有其他商务关系。桑进卫与樊易洁签订的施工协议的首页明确注明甲方为桑进卫而非***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加盖的“***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的注册印章,也不是公司的真实行为,该施工协议是桑进卫与樊易洁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其两方产生约束力,公司从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桑进卫与乙方井陉县城桂通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与***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是桑进卫而不是***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四条第11款约定“乙方对本劳务合同之前双方业已存在的劳务关系追认,且明确本合同自乙方提供劳务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不以本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为准”,证实井陉县城桂通信有限公司对合同订立前已存在的劳务关系进行追认。
被告***认为,因其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施工资质,不能给施工人员买保险,才在施工前要求桑进卫给工人买保险,桑进卫答应先开工后买保险,保费由桑进卫负担,结果桑进卫没有给工人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桑进卫与井陉县城桂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该事故发生之后,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的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只是对2018年未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的约定,且该合同与桑进卫所发的微信合同原件不一致,但其没有合同。
被告樊易洁认为,涉案工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负担任何费用。
被告桑进卫认为,原告是***雇佣的工人,桑进卫与井陉县城桂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后,但不能否认桑进卫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分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以及工人的安全等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合同约定之前之后的责任。
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16345.8元,由被告***原告垫付了5100元,桑进卫垫付了10000元(指桑进卫转给***的10000元),原告自负了1245.8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314446.23元中,桑进卫(或解国炜)垫付了202446.23元(包括桑进了转给樊易洁的50000元)、***自负了112000元。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21664.03元,由桑进卫支付。
本院认为,因架设的高空钢丝线接口脱落,致使在钢线上挂网线的原告摔落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是***雇佣的人员,原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桑进卫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且未采取及时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险等有效措施降低施工风险,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桑进卫是其公司的职员,但认可桑进卫借用其施工资质进行经营活动,而桑进卫没有施工资质,故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易洁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桑进卫与井陉县城桂通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该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不能以此确定各方的责任。
原告实际住院116天,相应的费用应据此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45.8元(指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并扣除***垫付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6天=11600元、营养费20元/天×116天=2320元、误工费130元/天×150日=19500元、护理费77元/天×116天=8932元、残疾赔偿金30746元、鉴定检查费36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470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桑进卫共同赔偿给原告***204709.8元。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桑进卫共同负担,被告***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永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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