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121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1501-10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92793517。
法定代表人:董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霞,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施工款618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地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7月13日被告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将其承揽的工程中6410机房至上坡头村北接孙庄环网等地区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2000年2月施工完毕,三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施工款61812.5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井陉县城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2019年4月15日,井陉县城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就石家庄县-乡-村广电网络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内容为在广电公司制定路由(具体路由自行选择),至各乡镇环网、从镇机房至每个村委办公室,装设终端光交箱、新建杆路、光缆敷设……施工租赁材料存放场地等施工过程中一切事项含费用。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3、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施工。8、所有材料签认后,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如有丢失,按照业主的赔偿标准,在付款时扣除。第五条劳务验收:2、甲方委托***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与乙方的各项协调、配合工作,解决工程中发生的问题,组织安全生产,优质施工。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处均手写有***签名,乙方处手写有井陉县城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名字。
2019年7月13日,***(甲方)与***(乙方)就威州镇6410机房到上坡头村北接孙庄环网(工程:新建杆路约0.9公里,14根木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上施工费用在施工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经甲方查看合格后在一周内给付乙方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七十,余款在广电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注:1、百分之七十的款项需在甲、乙双方核对乙方所领用料清楚,且退回余料的前提下给付……以上内容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立即生效,其他条款按2019年4月15日劳务合同执行。该协议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有***名字、乙方负责人签有***名字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系井陉县城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股东。案涉合同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该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作为原告主张案涉施工款归其个人所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彦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童
书 记 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