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02民初552号
原告: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南路新世纪广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34345XC。
法定代表人:郭洪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安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居委会莆阳东路736号1#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81643875P。
法定代表人:陈春阳。
被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85924F。
法定代表人:徐对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安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莆田市安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莆田市安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