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庭,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安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居委会莆阳东路736号1#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81643875P。
法定代表人:陈春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安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协公司)、原审被告***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协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安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协公司为原审原告并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未审查其主体适格问题便支持其诉请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安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所谓“隐名”股东***及“实际”股东***返还安协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是错误的。若如安协公司所述“隐名”股东***及“实际”股东***属实,则本案系股东间的管理权纠纷。安协公司系于2013年注册成立,大股东陈春阳一直同意由***、***保管企业公章等,而陈春阳控制财务,这是企业管理的一种互相牵制,股东间对企业管理权的分配是股东间的问题,安协公司作为企业无权要求股东交出管理权,其作为企业无权代理或超越股东直接处理股东间的管理权分配问题。二、以安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阳与***的通话录音推断出***持有安协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判决***返还是错误的。通话录音并未具体体现***是否持有安协公司诉请的相关材料,亦未明确是哪些材料。所有录音仅出现安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阳提及的“公章”两字,并无其他诉请标的的具体名称,原审法院却以所谓“高度盖然性”推断出***除了公章,还持有财务专用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种纯属主观猜测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陈春阳在整个录音通话中的言语都显得具有诱导性,企图让***作出引人误解的表示,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
安协公司辩称:一、安协公司是原审适格原告,***主张安协公司主体不适格无任何法律上依据: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安协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公司印章、证照归公司所有。***未取得公司章程、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安协公司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无权控制、占有公司印章及证照的工作人员返还相关物品。2.***主张本案系股东间的管理权纠纷不能成立。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式记录公司以往全部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物权凭证,上述物品属于法人独立的财产,安协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的诉讼属于公司财产纠纷而非股东间管理权纠纷。3.***主张其保管有公司证照等公司财产是经公司最大股东陈春阳同意而一直保管至今,不能成立。自2017年底,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而因各类案件被诉,其中尚涉刑事案件,为此安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阳作为享有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与***、***交涉,要求其将公司全部证照、公章、财务记账凭证及相关资料交还公司。但***、***却故意推脱,安协公司作为权利人当有权请求返还。二、***、***无权占有、使用安协公司公章等公司证照、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当予以返还。安协公司提供的***与陈春阳的两次通话录音资料,经一审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均承认了其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印章的事实,在其已自认的情况下又矢口否认,辩解自相矛盾,依事实不能够成立。
安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开办以及公司财务账册资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协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春阳,股东为陈春阳、***,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化系统工程、楼宇自动化控制工程设计、施工及智能化设备、楼宇自动化设备零售、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安协公司认为***、***持有安协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开办以及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并要求返还,但***、***予以否认。故安协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阳与***的通话录音的内容显示,陈春阳陈述***持有安协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此未予以否认,故***持有安协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予认定。安协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享有对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所有权、占有权,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安协公司请求***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安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持有法定代表人名章、公司开办以及公司财务账册资料,故安协公司请求***、***返还以上物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协公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二、驳回安协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及本案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协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审原告;二、***是否返还安协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安协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审原告问题。安协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享有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法人财产所有权、占有权,其有权要求***返还,故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主张本案系股东间管理权纠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返还安协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问题。***对陈春阳提供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无异议,而其录音内容显示,陈春阳陈述陈建新持有安协公司上述相关材料时,***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如,安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什么财务章,公章啊都在你那边……”,***:“恩恩恩恩”。安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工商啊营业执照,反正都在你那边……”,***:“全部都很清楚嘛……”。***:“需要我盖印章的时候我出具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持有安协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荔琼
审判员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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