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15268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顾大军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
法定代表人:顾大军。
委托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顾大军建材厂与被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顾大军建材厂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顾大军建材厂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顾大军建材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顾大军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