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余锡开、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4民初1606号
原告:肖馨,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锡开,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清华苑B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02050198238L。
法定代表人:赵照,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馨诉被告余锡开、***、***、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馨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余锡开、***、***、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肖馨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馨撤回对被告余锡开、***、***、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肖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余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