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孝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宪棵,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负责人:冯运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建筑公司)、武宪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被上诉人春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张莹,被上诉人武宪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靳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对春雨建筑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合法性。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经核实被保人提交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2月9日,而出险日期为2017年6月7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该条款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春雨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免赔,更没有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二审主张免赔无效。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一审答辩时已明确表明同意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数额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对春雨建筑公司进行赔偿,这是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据此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对春雨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宪棵辩称,其同意春雨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答辩相互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履行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不利的解释,特别是免责条款,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武宪棵承担评估费900元,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不属于牵引挂车的范围。
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春雨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2390元;2.公估评定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3时40分,武宪棵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沿酒城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酒城大道与307省,操作措施不当致该货车向右侧翻在绿化带内,造成绿化带内绿化受损,该损坏绿化系春雨建筑公司绿化项目。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总值12390元,评估费900元。该车在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向武宪棵支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武宪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提交的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出具的支付凭证,证明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已向武宪棵支付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采信。春雨建筑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费1239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3290元。因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已向武宪棵支付交强险财产赔偿款2000元,故该款及评估费900元应由武宪棵承担。扣除武宪棵应赔付的2900元,余款1039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390元。二、武宪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900元。三、驳回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武宪棵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证据二武宪棵的驾驶证正副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赔偿春雨建筑公司10390元是否正确。
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二审仅提交保险条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该条款交给投保人武宪棵并就免责条款向武宪棵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主张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武宪棵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春雨建筑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同意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所核定价格12390元,其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对剩余10390元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春雨建筑公司103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