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1035号
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336862157A。
法定代表人:曹耀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清华苑8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0198238L。
法定代表人:赵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28元,违约金8928元。合计3149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就芜湖县六郎镇六方路道路改造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沥青砼生产、摊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尚未付工程款。2016年7月30日原告还为被告承建的六郎镇美好乡村道路改造工程也进行了沥青砼生产、摊铺,但被告还有97420元未能支付。两项工程被告合计有306028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现被告只欠原告质保金,但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2.原、被告之间只有六方路改造工程,没有美好乡村道路的改造工程,原告主张美好乡村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对账单”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就“美好乡村”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9742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美好乡村”工程不是被告所承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首先该对账单,抬头虽载明“致: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好乡村),但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时,明确载明,现场工程签单人员为沈世阳,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实际发生量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单人员为沈绪荣;再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也未涉及到“美好乡村”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未授权给王胜云收取该项目工程款,该授权委托书系王胜云私自制作,且授权委托书先盖章后打印,不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王胜云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后期其提供的授权书系原告出具的,且原告当庭表示已于2018年4月2日发函致被告,告知被告已与王胜云已解除工作关系,王胜云不再是公司职工,但王胜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元月6日。被告向王胜云支付工程款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由沈世阳签单的送货单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县X023六方路路面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后被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由原告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王胜云签章。工程名称:芜湖县六郎镇六方路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芜湖县六郎镇,工程承包范围: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摊铺。《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甲方指派沈世阳现场工程签单,该签单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实际发生量的依据。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就六郎镇六方路道路工程沥青路面竣工进行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851167元。截止2017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授权书委托,委托王胜云向被告收取芜湖六方路路面改造工程款。后原告于2018年元月26日将21万元工程款交付给王胜云。
另查明,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质保金尚在被告处,但工程质保期未至,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于2018年元月26日依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尾款21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员工王胜云,原告员工王胜云出具收条,视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请求支付芜湖县六郎镇六方路道路改造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美好乡村”项目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美好乡村”工程与被告存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9元,由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雨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