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宪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02民初4149号
原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0198238L(1-6)。
法定代表人:徐孝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8904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705210018。
被告:武宪棵,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336060963G。
负责人:冯运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2902932Y。
负责人:方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建筑公司)与被告武宪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宪棵、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2390元;2、公估评定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3时40分,被告武宪棵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沿酒城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酒城大道与××省道交口西××处,操作措施不当致该货车向右侧翻在绿化带内,造成绿化带内绿化受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宪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宪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因冀D××号牌机动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17年6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车主武宪棵(我公司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应由武宪棵将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原告。本案中我公司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冀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二、针对原告诉讼项目,我公司意见如下:1、我公司同意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所核定价格12390元,故我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剩余10390元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后我公司已为该物核定价格,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评估费,且该评估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请法院核实被保人赔付情况,我公司在出险后未向任何一方办理理赔;4、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3时40分,被告武宪棵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沿酒城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酒城大道与××省道交口西××处,操作措施不当致该货车向右侧翻在绿化带内,造成绿化带内绿化受损,该损坏绿化系原告春雨建筑公司绿化项目。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总值12390元,评估费9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10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向被告武宪棵支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武宪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提交的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出具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已向被告武宪棵支付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春雨建筑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财产损失费1239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329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已向被告武宪棵支付交强险财产赔偿款2000元,故该款及评估费900元应由被告武宪棵承担。扣除被告武宪棵应赔付的2900元,余款1039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六条笫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笫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390元。
二、被告武宪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9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武宪棵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曙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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