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卓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B-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07316。
法定代表人:张雪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市。
被告:***,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照熙,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市,系***姨夫。
原告***与被告安徽卓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被告安徽卓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照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约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5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因承建槎水油坊储湾河埂水利工程,先后多次
向原告赊购水泥,至今下欠38430元,经多次催收未付,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代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明原件各1份等证据材料。
安徽卓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水泥购销合同,也没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原告只与***个人之间存在水泥赊购往来,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义务。2、至于***出具的2万元欠条上盖有“潜山县大沙河流域鲁坦河上游油坊、方山段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一事,本公司没有授权该项目部对外赊购水泥,且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起诉本公司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其水泥货款3843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提取水泥约320吨,货款共计18.5万元,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销货单为凭。自2019年1月29日起,***先后4次共给付原告水泥货款16.5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帐4.5万元、2019年4月8日微信转帐2万元、2019年4月9日微信转帐1万元、2020年1月23日手机银行转帐9万元),***实际只欠原告水泥货款2万元,且一直承诺给付。2、***没有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2万元是欠条。但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不是欠条,落款写的是证明人(证明人前面“今欠欠”三个字不是***写的,是别人后加上去的),该条据不能证明***另欠原告水泥货款18430元,因为此货款已在总货款中进行了结算,不应再重复计算。3、欠条上无利息约定。***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2万元欠条上并未注明付利息,条子上的“利息1.5%”是别人后加上去的,且按照行规,双方已结算的货款亦不存在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歪曲部分事实真相,多要***的货款及利息21430元(18430元+3000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提交的***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18430元、2万元欠条,证明***尚欠***38430元水泥款。***质证认为,2万元的欠款无异议,但其上没有注明利息1.5%,利息1.5%是***后加的;2019年1月29日的18430元条据不是欠条,而是货款结算清单,没有及时收回,其上注明的***系证明人,不是欠款人,条据上的“今欠欠”“今水人”“欠18430元”“储湾河堤”均不是***写的,而是***后加的。本院认为,2万元欠条应予认定,它与***提供的赊购水泥销货单总数与支付总数冲抵后下剩数额相符,但其上没有利息约定。18430元条据上***身份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且在2万元欠条出具之前,相距近一年时间,按照交易、结算习惯,买卖双方在结算时都会对前期所有的往来账目予以汇总、注明或确认,该18430元条据上没有注明系欠条,应视为双方前期结算过程中某个阶段尚欠货款的一个情况证明,而不是最终的欠款数额。故对***的此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提供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提取水泥约320吨,货款共计18.5万元的销货单,证明赊购原告水泥总数额为18.5万元。***质证认为,***提交的销货单不完整,是节选的销货单,结算后销货单由***收存,***只收存条据,销货单不能证实原、被告间货款的真实数额和数量,应当以双方结算的单据为准。本院认为,***提交的销货单上均有***、***签名,***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销货单系节选的、不完整的,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总货款为18.5万元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述事实有销货单、欠条、证明条据、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证实。因此,***在18430元条据出具后双方再次结算时,既没有及时让***补办18430元欠条又没有及时在新形成的2万欠条上予以注明的做法,仅有***事后添加的“欠18430元”等字样,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交易常理。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主张2万元欠条上盖有“潜山县大沙河流域鲁坦河上游油坊、方山段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卓锐建司应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卓锐建司、***质证认为,该公章系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卓锐建司且未经卓锐建司授权,系***个人行为,卓锐建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2万元欠条系其与卓锐建司、***三方达成的合意以及***的行为已得到卓锐建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况且此前的销货单、18430元条据上均无此公章,故对卓锐建司、***的此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从***处赊购水泥共约320吨,货款共计18.5万元,每次都留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销货单。自2019年1月29日起,***先后4次共给付***水泥货款16.5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帐4.5万元、2019年4月8日微信转帐2万元、2019年4月9日微信转帐1万元、2020年1月23日手机银行转帐9万元。尚欠***水泥货款2万元,遂于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2万元欠条,其上言明半年付清。嗣后,***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对买卖水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接受了***出具的2万元欠条即视为对水泥款结算行为的认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主张与***之间还存在另一笔18430元的水泥赊欠款,***予以否认,***就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由***向其出具的日期、事由、数额、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的欠条足以证明***尚欠***2万元货款事实存在,且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理应按期足额归还***货款。***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支付欠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卓锐建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轶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