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祥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111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上海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2月27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2月14日,本院对**公司诉誉金公司、**连、***、**、**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11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誉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194562.43元;二、被告誉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111执2384号。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联系方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称,(2022)苏111执2384号案件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物,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誉金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誉金公司有银行开户、办公场地,不是皮包公司,自己与公司无资金往来。请求:驳回**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誉金公司设立于2020年5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被申请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誉金公司曾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工程。(2021)苏0111民初372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公司曾委托南京***建筑劳务公司等公司就该工程向**连及其家人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誉金公司曾开展过经营活动,但该公司的账户流水明细却显示该公司自成立起至2023年2月17日无任何资金往来记录,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被申请人辩称**连等人在誉金公司所分包工程中收取的劳务款系其他公司的应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誉金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据此,**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誉金公司在(2021)苏011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海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苏011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滕 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殷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