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104执314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郭厂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郑州博诚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十里铺建业五栋大厦C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
***与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贺行行、席志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4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6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7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177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博诚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