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24民初147号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3198010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中路府山广场C幢3单元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5700424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26,13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宣城贯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多批变压器产品,货款总计561,870元。经双方核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货款合计135,740元,尚欠原告货款426,1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货款期限,早已逾期,但被告未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期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了收回货款多次致电、致函、上门向被告催促,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正常生产经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宣城贯通电气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格、数量等,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货款金额为124,500元。同年9月11日,宣城贯通电气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格、数量等,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货款金额为124,5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格、数量等,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货款金额为124,500元。经原、被告核对,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付货款135,740元,尚欠原告货款426,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6,1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2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1.95元,由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城西支行,账号:14×××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