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3民初3617号
原告: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1054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计算至诉讼日利息为93316.41元),合计3203863.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往来合作关系,自2013年开始双方多次签订变压器销售和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分多次给付部分货款,每年都结余部分货款没有付清,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对账予以确认。2016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98047元,在此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材料折价人民币87500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05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主办会计已经辞职,前面的对账项目全在主办会计手上,我公司承认有该笔款项,但需要进一步核实,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JP柜等电气产品。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每年均对本年度的原告发货数量、发货金额及被告的付款金额、下欠金额等事项进行对账,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经对账,2013年,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641500元,被告共计付款17915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4350元。2014年,原告的供货金额为4411210,被告的付款金额为1956238元,尚欠原告货款2454972,与2013年所欠货款累计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9322元。2015年,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810285元,被告付款1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0285元,与2014年确认的欠款累计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79607元。2016年,原告供货金额为86404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945600元,付款金额超出该年度的供货金额81560元,抵扣此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047。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用材料折价87500元,共计2875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05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变压器、JP柜等电气产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047元,此款项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以材料折价87500元,合计287500元,此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110547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0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15元,由被告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