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7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82号5号楼3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唐国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上诉人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艺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艺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艺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安艺铭公司承接内乡全宇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房净化工程,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施工中发现安艺铭公司采购***的净化彩钢复合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材料存在色差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2、复合彩钢板有单面彩钢板脱落现象,检查发现问题为供应商生产加工存在偷工减料现象,未按要求双面金星铆钉固定;3、彩钢板夹心岩棉未达到质量要求。针对材料问题,安艺铭公司与内乡全宇制药公司多次通知***进行整改,但仍未达到质量要求,给安艺铭公司造成30万元的经济损失,有《关于内乡全宇制药有限公司净化工程彩钢板材料质量问题协商协议》予以证明。二、***不足额开具发票,造成未能抵扣税款及产生附加税总额为254920.3元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安艺铭公司的权益。三、***未开具正式合格发票,再次增加安艺铭公司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22日向安艺铭公司所出具的发票(票号:07286469、07286470),没有交纳购买材料含税税金29072.9元,且从开票时间开始产生滞纳金4247.01元,此税金本应由***提前缴纳,由于***偷逃税款,税局监控到后,该税金被迫由安艺铭公司缴纳,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安艺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没有认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支持安艺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安艺铭公司支付***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共计41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起,***向安艺铭公司供应建筑用彩钢板。2017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安艺铭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5月26日安艺铭购***材料款总计2128763元、支付材料款1766565元、剩余材料款362000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漯河荟仁堂剩余工费55000元。”安艺铭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该院,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安艺铭公司供应建筑用彩钢板,安艺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及相应费用。依据***、安艺铭公司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安艺铭公司尚欠***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持此对账单主张安艺铭公司支付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合计4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安艺铭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款项,***主张安艺铭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安艺铭公司以***供货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安艺铭公司开具已付货款发票等理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及利息(以41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安艺铭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保全费2605元,由安艺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6日安艺铭公司与***之间的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安艺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安艺铭公司认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艺铭公司上诉称因***未足额开具发票造成的额外损失,应由***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安艺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安艺铭公司上诉认为***未开具正式合格发票,存在偷逃税款行为。本院认为,安艺铭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偷逃税款的事实,可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其诉求,但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安艺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胡忠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