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572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82号5号楼3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孙开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中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开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彩钢板,截止到2017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共计41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所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货款的发票、购买材料税金、开票税金、逾期缴纳的滞纳金;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人工费55000元不属于货款,应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并非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与原告协商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不予开具发票(已付货款)且开具的两张发票没有支付税金等问题,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在所欠货款中充抵。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剩余工费55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商协议一份、照片若干张、发票复印件两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只有单方的章,没有被告盖章,且没有原告的参与,无法确认该协议涉及的彩钢板为原告提供;被告称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报告,仅有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述情况;对证据三税局监控有异常,缺乏证据材料,被告所述已支付材料款项发票没有足额开具,代理人需要向原告核实,我方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本案剩余材料款项被告向我方支付后,我方可出具相应发票。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彩钢板。2017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5月26日安艺铭购***材料款总计2128763元、支付材料款1766565元、剩余材料款362000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漯河荟仁堂剩余工费5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用彩钢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原告持此对账单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合计4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供货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已付货款发票等理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62000元、人工费55000元及利息(以41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保全费2605元,由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房 舒
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