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5民初1572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82号5号楼3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开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雄诉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本案,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在郑州市××区,且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郑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安艺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舒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