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6700号
原告闫荣强,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CBD商务外环路9号31层3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31355A。
法定代表人魏奇。
原告闫荣强诉被告**、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闫荣强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5.83元及相应利息。在原审中,原告遗漏了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必要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我们的案件已经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0)豫01民终3525号案件判决结案了,我和原告已经没有纠纷。应当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因此次纠纷,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2020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2532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未对该鉴定费用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鉴定费系(2019)豫0105民初2532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必要花费,且在该案件中法院完全采纳了该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荣强支付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