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锦华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8166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锦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WA9F9W9B00。
法定代表人:田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9号31层3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31355A。
法定代表人:魏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周恒,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锦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商贸公司)诉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闯、黄锦,被告滨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46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网格布,供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西班牙小镇工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西班牙小镇工程供应网格布,至2021年11月30日供货结束,供应货物共计款34946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对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滨杭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诉称货款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驻马店市驿城区锦华商贸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耐碱网格布型号100g,单位平米,不含税单价0.63元,含税单价0.71元,备注含13%专票,暂定总价人民币金额:据实结算,最终总价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相关产品企业标准执行;三、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乙方收到货款后3日内将货送至甲方指定的西班牙小镇工程;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需方验收合格、损耗由供方负担;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无;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果不合格产品有10日内书面提出异议方负责解决;十一、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有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代理人杨小坤签名,供方处有驻马店市驿城区锦华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代理人黄锦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西班牙小镇工程工地供网格布,由工地现场收料员接收。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38张及统计表一份,合计金额349465元。该销货清单上由现场收货人曹明荣的签名。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滨杭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5日、8月9日向原告付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滨杭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以被告现仍下欠货款149465元未付,经催要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滨杭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两份,入库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出10万元货款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49465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的现场收货人曹明荣做了询问调查笔录,曹明荣陈述:“其是承包滨杭公司工程分包人杨文清(大清包)的收料员,锦华商贸公司38张销货清单上签收人是其签名,其代表承包人(杨文清)领滨杭公司的料,从滨杭公司领料,用于西班牙小镇工地,杨文清承包的是滨杭公司的劳务工程,不包材料款,本案是原告与滨杭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所以款项应该由滨杭公司支付,其只证明收到了多少货。料钱都是滨杭公司结账,因为包工头给其交代过钱都是从滨杭公司结账,双方之后另算账,顶工程款,货收到之后,由各班组领走。合同的货款应由滨杭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38张销货清单,货款合计349465元,被告对该销货清单上签收人曹明荣的身份提出异议,称曹明荣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称的货物。但因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开具的发票、已支付货款200000元事实及原告出示的滨杭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案涉货物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由实际施工人的现场收料员接收,结合曹明荣的陈述,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计款349465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下欠149465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4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锦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465元及利息(以本金149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保全费1268元,合计2913元,由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丰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