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4096号
原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10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908118U。
负责人:王大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既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备战,该行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路9号31层3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31355A。
法定代表人:魏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市辖区盘龙山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45号楼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8739498E。
法定代表人: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驿城支行)与被告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滨杭公司)、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嘉富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备战,被告河南滨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被告驻马店嘉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驿城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执行驻马店嘉富诚公司×××34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并解除对该专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编号为41900201600015565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开发的“西班牙小镇二期住宅”进行合作,开立×××34保证金专户,并按发放住房贷款金额的5%缴纳保证金,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作为质权人对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驻马店嘉富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有权从该账户中划扣相应的款项。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对该保证金专户享有质押权。现该保证金仍在担保期限内,且驻马店嘉富诚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解除,该资金未丧失保证金功能,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后,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02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为此成讼。
被告河南滨杭公司辩称,1、该账户属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所有,账户内款项属于嘉富诚公司,依法可以进行扣划执行;2、原告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的质押合同已经超期,原告未在期限内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来对抗法院的执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该出质物不合法,质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质权。
被告驻马店嘉富诚公司辩称,1、案涉账户的所有人是嘉富诚公司,其账户内资金也是嘉富诚公司所有,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划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账户的开户时间早于购房业主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银行按揭的时间,证明该账户不是为借款合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该账户的设立与借款担保没有关系,而且保证金的形式没有特定化;3、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与原告的合作期限是三年,合作期限已过;4、涉案账户一直存在结息转账等银行交易行为,其中多笔资金通过该账户转到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其他账号,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涉案账户并不属于原告专用于偿还债权的保证金特定账户;5、驻马店嘉富诚公司是与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开户也是在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不是在农业银行驿城支行,原告并未取得质权。
经审理查明,河南滨杭公司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702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限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滨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21635.82元。案件受理费497908元,由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河南滨杭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9月10日冻结并扣划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前进路分理处(现由农业银行驿城支行管理)开设的账户×××34内的资金2479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该账户系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请求本院返还从该账户扣划的2479000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1702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前进路分理处申请开设保证金账户,户名为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号为×××34。
2016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甲方)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乙方)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编号41900201600015565)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以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路××路××西北角“西班牙小镇二期住宅”为合作项目,由甲方向合作项目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二亿元,乙方同意自甲方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甲方开设贷款保证金专户,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在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4)。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
2017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甲方)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乙方)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编号41900201700003267)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以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路××路××西北角“西班牙小镇三期一批住宅”为合作项目,由甲方向合作项目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乙方同意自甲方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甲方开设贷款保证金专户,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在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4)。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
2017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甲方)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乙方)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编号41900201700005402)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以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路××路××西北角“西班牙小镇三期二批32、33、37号楼”为合作项目,由甲方向合作项目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仟万元,乙方同意自甲方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甲方开设贷款保证金专户,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在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4)。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驻马店嘉富诚公司陆续向涉案账户转入保证金共计2482762.49元,2018年4月27日,因购房人未按约定还款,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1500元,2018年5月24日,扣收1500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该账户中的余额为2479762.49元。
还查明,2020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办公室下发农银驻办发﹝2020﹞239号文件,决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驻马店前进路分理处划归驿城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业银行驿城支行对案涉账户×××34内的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农业银行驿城支行对涉案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担保为动产质押担保,并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保证金专户,驻马店嘉富诚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作为开户行对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进行监管和扣收,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首先,本案中,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与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设了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嘉富诚公司根据设有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存入相应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对保证金的扣收,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驻马店嘉富诚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实际上驻马店嘉富诚公司已无法支配该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并且双方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
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由于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驻马店前进路分理处因行政管理原因,现划归农业银行驿城支行管理,故现由农业银行驿城支行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农业银行驿城支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4)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撤销(2021)豫1702执异26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异议裁定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撤销(2021)豫1702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前进路分理处开立的×××34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32元,由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戚健全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昊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