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山西成达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21民初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承包人,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成达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        
被告(反诉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阴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山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2,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明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成达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昌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山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山西明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2021年6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成达昌公司申请追加明华盛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明华盛达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侯某、被告(反诉原告)成达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薄某、被告(反诉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刘某、被告(反诉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明华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达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32698.076元及利息(以832698.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八建公司、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达昌公司、八建公司、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与成达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山阴跨线立交桥铁路东现浇桥的承台、桥台、墩柱、盖梁、现浇箱梁、桥面铺装、搭板、支座安装等工程、挡土墙工程,**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4日**完成施工,成达昌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截至目前,该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成达昌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全部工程款,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八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成达昌公司辩称,一、**在《起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在《起诉状》中称:“2019年11月24日**完成施工,成达昌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完全与事实背离,与其提交证据自相矛盾,误导法庭。**提交的证据《外协队伍3月15日-11月24日完成项目收方单(B-1)》,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1.此证据仅是“数量清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形成结算;2.此证据中明确载明“未完成”、“未施工”字样,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施工。二、**主张的利息请求不成立。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形成最终结算,支付金额及时间均无法确定,成达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诸多违约行为而产生相应扣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条款:“三、工期要求:本工程自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19年9月15日竣工,工期为6个月。”本案**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退场时工程尚未完成。延期不少于70天。“九、进度要求……4.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工期内竣工,属乙方责任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1天5000元对乙方实行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如还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将给予二倍的罚款。”**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最后自行违约退场,应予二倍罚款。“十一、6.工程质保金(5%)的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业主支付甲方工程质保金后30天内,甲方退还乙方。”本案缺陷责任期尚未期满,且业主尚未退还质保金,成达昌公司无义务支付**此款项。“十一、7.履约期期满,乙方如无违约,甲方在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后30日内返还乙方(不计付利息)。”本案中业主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成达昌公司无义务支付**此款项。“十三、工程量清单,1.清单中没有单价的细目,费用已分摊在工程的有关细目的综合单价之中。”本案中的异形桥部分属于清单中没有单价的细目,不予另行计价。“十三、工程量清单,3.工程量清单的数量并不是结算数量,结算数量为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自行完成并经业主确认已经计量的数量。”本案中,**明显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自行”完成合同内容,且涉案工程成达昌公司合同相对方“业主”尚未进行任何正式确认和计量,严格来说,涉案工程并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故**收款收据中均体现“预付”字样。“十五、其它事宜,由于本清单单价存在不平衡单价,乙方必须在履行上述承包区段内所有合同数量,才可以按清单单价执行计量结算。否则甲方对乙方最终结算时扣除乙方未完成数量乘以本清单单价130%的金额作为甲方新增施工作业队的赶工费用补偿,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本案中,**明显未能完成所有合同数量,成达昌公司有权不按清单单价对其进行结算,且对**剩余工程需他人完成的数量要按清单单价1.3倍进行扣除补偿费用。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综上,涉案工程计量计价金额为1624034元,成达昌公司按照合同结算扣款金额为1530743元,应支付结算金额为93291元(详细计算过程中见附件内容)。四、成达昌公司预付**款项2013633元已经远超应付结算款。成达昌公司应支付结算金额为93291元,实际已预付款项2013633元,**超收成达昌公司款项1920341元,应予返还。成达昌公司已经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成达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被告)八建公司辩称,一、八建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的任何付款责任。八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中标承建单位,八建公司只将桥梁附属工程即山阴县府东街棚户区跨线立交桥建设项目挡墙工程分包给了有相关资质的明华盛达公司。而按照诉状所陈述,**作为实际施工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请法庭依法核实,且其与成达昌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也有待核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八建公司的起诉。二、**要求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建公司从未将涉诉工程承包给成达昌公司,也从未授权该公司与**签订任何合同,在成达昌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也从未获取任何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八建公司所中标的承建项目至今尚未验收,且对**所施工情况不了解,也无直接关系,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八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反诉被告)住建局辩称,一、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八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住建局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住建局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对**所称的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以及**诉称的工程是否由**完成,住建局并不知情。三、住建局直至2020年11月26日仍按进度在给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便**诉称的工程果真由其施工,**提供的合同显示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也不可能存在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且**提供的合同显示标的额为200余万元,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在金额上也远超出200余万元。综上,住建局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对**是否施工一事并不知情,且住建局并没有拖欠任何单位和工程款,要求住建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明华盛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纠纷。**与成达昌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原告作为个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原26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纠纷。二、明华盛达公司与八建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关系。2018年7月16日,八建公司依法承包了住建局的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东侧挡墙、西侧挡墙、辅道工程、辅道雨水、污水工程、桥梁工程、照明工程、异形梁工程、人形梯道工程,结算工程款8222万元。2018年11月3日,明华盛达公司分包了八建公司的桥梁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东侧挡墙、西侧挡墙,工程价款6238606元,只占总工程总价的7.5%,明华盛达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分包的是非主体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及《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所以明华盛达公司与八建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关系,不违反法律。三、明华盛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没有分包或转包关系。1.明华盛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并未签订过合同,2018年9月11日的《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没有明华盛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的盖章而不具备生效条件,其内容没有约束力,更没有证明的效力,明华盛达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是薄俭锋施工队,与成达昌公司无关。2.至于八建公司、住建局是否在日常工作中将成达昌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当事人,与明华盛达公司没有关系。明华盛达公司没有分包或转包给成达昌公司工程,明华盛达公司为成达昌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只能说明明华盛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在同一个现场施工,明华盛达公司作为分包人,对现场的每一个队伍都有通知防疫的义务,而不是仅对自己公司的人进行防疫,该证明和通知的内容是关于复工日期因疫情推迟到2020年4月20日,证明不了与明华盛达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四、明华盛达公司合法经营,不存在违规行为。成达昌公司陈述明华盛达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并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纯属无中生有,明华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从来没有以八建公司的名义与住建局履行合同,只是因为明华盛达公司的部分业务包含在整体工程中,所以明华盛达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服从住建局的管理和监督,按约定的承包范围履行合同。明华盛达公司一直以明华盛达公司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并支付各类工程款,没有违法经营。综上所述,成达昌公司与**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明华盛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华盛达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成达昌公司追加明华盛达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被告(反诉原告)成达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成达昌公司返还超收款项1920341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2.判令八建公司向成达昌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住建局在对八建公司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八建公司、住建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成达昌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山阴跨线立交桥铁路东现浇桥的承台、桥台、墩柱、现浇箱梁、桥面铺装、搭板、支座安装等工程、挡土墙工程,**按约进场施工并签署了《进场前承诺书》。合同约定:“本工程自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19年9月15日竣工,工期为6个月。”因**始终无法提供足够的劳务人员,致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自2019年7月开始,**因无法自行完成合同内容,将部分工程分割给湖北工队曾东共同施工,但直至2019年11月份(延期70天)时**仍然无法完工合同内容,按照合同要求,**于2019年11月24日退场并将剩余工程移交他人完成。2021年6月1日,**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成达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32698.076元及利息。在诉状中**谎称“2019年11月24日**完成施工,成达昌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完全与事实背离,与其提交证据自相矛盾,误导法庭。本着诚实守信、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计量计价,成达昌公司应付结算金额为93291元,**已收到款项2013633元,应返还其超收成达昌公司款项1920341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件内容)。因**严重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非常明确(具体条款内容详见证据),成达昌公司依据合同结算扣款金额较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未达成有效结算。但八建公司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多次擅自向**及与其共同施工的湖北工队曾东大额支付劳务费用,**收到各类款项后再向成达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直接导致目前的超付现象,而且至今未与成达昌公司形成任何结算,严重侵犯了成达昌公司的自主结算付款的合同权利,对此超付款项,八建公司理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成达昌公司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纠纷,成达昌公司将另案起诉解决。另,涉案工程中,住建局是发包人,八建公司是施工中标单位,八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明华盛达公司(张某借用),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八建公司的名义同住建局履行合同及各项业务往来,又以明华盛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一定程度已经构成两个法人单位的人格混同。且有证据证明,住建局对此非法转包行为是完全知情的。故对此案涉及的返还金额在其对八建公司的欠款范围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成达昌公司认为,**作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且亲自签署了《进场前承诺书》,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依约履行自己设定的合同责任,承担各项违约扣款的义务。为此,成达昌公司依法向贵院提出诉求,望贵院依法支持成达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成达昌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为个人劳务班组组长,所承包的劳务为劳务清包,因成达昌公司管理混乱,机械设备不能及时提供,也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推进缓慢,工人纷纷上访,在明华盛达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也能够体现出工人拿不到工资上访的情况,迫于无奈,**在2019年11月24日与成达昌公司进行了结算退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是成达昌公司违约在先。三、成达昌公司和明华盛达公司的关系已经说过,明华盛达公司也向**付款是在得到成达昌公司的认可下,八建公司、明华盛达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和结算不影响本案几被告向**付款的责任。        
被告(反诉被告)八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成达昌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必须针对本诉原告,而成达昌公司将八建公司列为被反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住建局对被告(反诉原告)成达昌公司的反诉辩称,成达昌公司对住建局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本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也就是本诉的原告,本诉的原告只能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所以住建局不应成为反诉的被告,此外要求住建局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下列证据:1.杨家发和薄某签字确认的派工单、收据复印件等15份,杨家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1)因成达昌公司提供的模板需要挑选、切割、打孔、调试,架子、方木需要挑选,额外增加派工323.5个工日,每个工日260元,额外增加派工劳务费84110元,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由成达昌公司管理人员杨家发或薄某另行签字确认,另行计算费用;(2)另外因桥面需要增加泄水管,额外增加费用,桥面泄水管焊接与安装,200元每个,一共48个,另行产生费用9600元,杨家发签字确认,另行计算费用;(3)杨家发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薄某、杨家发的身份,足以证明杨家发、薄某为成达昌公司的管理人员,二人的签字确认代表成达昌公司。2.杨家发签字确认的收据、证明等复印件27份。证明因成达昌公司提供的钢模板需要切割、焊接,因此额外产生氧气、乙炔等材料费,以及现场额外产生的应当由成达昌公司支付的其他材料费,合计8480元,均有杨家发签字确认,应该另行计算费用。3.2019年11月24日,**自己书写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本应由成达昌公司支付监理费每月4000元,成达昌公司让**先行垫付7个月28000元,每个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结算时由成达昌公司支付给**,有杨家发签字确认,该28000元应该由成达昌公司承担。4.2019年10月26日曾东与侯战胜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给曾东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工人侯战胜受伤,**支付医疗、护理等前期费用6500元,2019年10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30000元,杨家发签字确认后期结算增加30000元,该费用应由成达昌公司支付给**。5.杨家发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员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成达昌公司施工需要,临时聘请陈德宇为现场施工技术员,月工资为4000元,时间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工资为30666.67元,已由**垫付,杨家发签字确认,应该由成达昌公司支付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有杨家发、薄某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系**自己出具证明,属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予认定。证据4,曾东与侯战胜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及**给曾东转账,和**与成达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杨家发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中也没有反映出**为成达昌公司垫付陈德宇工资30666.67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成达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给成达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支,合计金额2013633元。3支收据分别为:第一支NO.1313470,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16711元,收款事由钢筋工工资,时间2019年11月1日。第二支NO.1313476,人民币966711元,收款事由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时间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收据上交款单位一栏中写明“收到山西成达昌路桥公司工程款累计966711元”)。第三支NO.3075524,入账日期2019年11月26日,交款单位山西成达昌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成达昌预付款**工程劳务费①530211元;②300000元项目部11月26日代付(收据上方注明“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26日预付**山阴立交桥工程劳务费”)。3支收据证明:(1)**实际收到成达昌公司付款2013633元;(2)收据上明确载明“预付”字样,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2.工程移交协议1份。证明:因**违约且无有效整改措施,成达昌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将**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钢绞线张拉工作按合同原价整体切割委托给李爱民工队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支收据时间上存在重复,庭审中,成达昌公司对以何种方式给**付款2013633元,陈述其认为是明华盛达公司给付的**,对具体的给付时间、方式等没有说明。而**认可收到1583495元,提供了具体的交易清单,对3支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数字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该协议为薄某与李爱民所签,不能证明应扣除**工程款,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住建局(发包人)与八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阴县府东街棚户区跨线立交桥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山阴县铁西区与铁东区交界处,西起体育场路,东至纵二路西。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94256073.54元。2018年11月3日,八建公司与明华盛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八建公司将山阴县府东街棚户区跨线立交桥建设项目挡墙工程中的东侧挡墙(KO+330.047~KO+500)、东侧挡墙(KO-320.~KO-178.571)承包给明华盛达公司。2018年9月11日,赵某1作为委托代理人以明华盛达公司(甲方)名义与薄俭锋、杨家发签订《桥梁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山阴县府东街棚户区跨线立交桥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铁路西现浇桥梁结构、铁路西挡墙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019年3月10日,成达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承包山阴跨线立交桥铁路东现浇桥的承台、桥台、墩柱、盖梁、现浇箱梁、桥面铺装、搭板、支座安装等工程、挡土墙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劳务包质量、部分含零星材料。合同价款:经双方商定,工程综合单价为详见(工程量清单表)。双方制作了劳务分包项目清单,对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及工程项目所含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总价约为2051023.78元。工程自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19年9月15日竣工,工期为6个月。**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4日,成达昌公司工地负责人杨家发、范昭富与**在《外协队伍3月15日-11月24日完成项目收方单(B-1)》上签字,对**完成项目数量进行确认,**退场。依照劳务分包项目清单工程综合单价计算,劳务费为2224003.076元。杨家发、薄某为成达昌公司在××县跨线立交桥建设项目中的负责人,薄俭锋为成达昌公司实际控制人。经杨家发、薄某签字确认**增加派工劳务费93710元。经杨家发签字确认**支付零星材料费8480元。**认可收到成达昌公司2019年5月17日转款50000元,2019年8月7日成达昌公司会计张新云转款50000元,2019年9月4日明华盛达公司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7日杨家发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杨家发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1日薄某转款400000元,2019年11月1日成达昌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钢筋工工资216711元,2019年11月26日成达昌公司代发工资296784元,2020年1月22日明华盛达公司转款30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收款1583495元。        
另查明,住建局已付八建公司工程款8222万元。住建局与八建公司,八建公司与明华盛达公司,明华盛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均未进行结算。八建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明华盛达公司提交了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未提供劳务作业资质,成达昌公司未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劳务作业资质。        
再查明,2019年7月,山西诺信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通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成达昌公司为其承揽的项目,从诺信通达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合同签订后,诺信通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达昌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诺信通达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20)晋0105民初6421号民事调解书。诺信通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成达昌公司欠诺信通达公司租赁费700000元,成达昌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诺信通达公司上述款项。庭审中,成达昌公司提供了(2020)晋0105民初6421号民事调解书和租赁材料退货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华盛达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用民法来调整,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分包虽然与工程分包不同,但本质上仍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二、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成达昌公司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八建公司与明华盛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赵某1作为委托代理人以明华盛达公司名义与薄俭锋、杨家发签订《桥梁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成达昌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山阴跨线立交桥铁路东现浇桥的承台、桥台、墩柱、盖梁、现浇箱梁、桥面铺装、搭板、支座安装等工程、挡土墙工程。成达昌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也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没有劳务作业资质,根据上述规定,成达昌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所做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成达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成达昌公司应支付**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成达昌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2224003.076元,增加派工劳务费93710元,零星材料费8480元,合计2326193.076元,**已收款1583495元,成达昌公司应再付742698.076元及利息(以742698.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八建公司、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住建局与八建公司,八建公司与明华盛达公司,明华盛达公司与成达昌公司均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及欠付数额,**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无法支持。**要求成达昌公司支付垫付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成达昌公司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成达昌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超收款项1920341元,要求八建公司向成达昌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要求住建局在对八建公司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成达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742698.076元及利息(以742698.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西成达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7元,反诉费11042元,由**负担1311元,山西成达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5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子丽
审判员    赵宝林
审判员    闫全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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