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29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36号2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1965年1目9日出生,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160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蓝天电梯公司给付**工程款267600元错误。一审中,蓝天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清楚证明蓝天电梯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一审法院判令蓝天电梯公司支付尾款267600元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蓝天电梯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蓝天电梯公司不欠**工程款。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蓝天电梯公司欠**款267600元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天电梯公司给付**工程款2676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蓝天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3日,**与蓝天电梯公司签订《单项委托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蓝天电梯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盟科寒舍小区的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892000元,进场一周内,蓝天电梯公司先支付30%开工款,安装完毕支付40%,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证实交车后支付30%竣工款”。2013年12月20日,**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4月17日,经过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电梯即交付使用,**认可蓝天电梯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624400元。蓝天电梯公司提交《请款申请》、《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实**收到尾款267600元。除签字外,其它内容均不是**填写。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字的《请款申请》、《收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编号为“N0112867”的收据原件落款处的“**”署名字据与供检的**签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个人;不能确定“**”署名字迹与《收据》上其它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异同。2、送检的工程名称为“盟科涵社”,请款人为“**”的《工程请款记录单》原件“请款人(签字)”处的“**”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签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不能确定“**”署名字迹与《工程请款记录单》上其它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异同。另查明,蓝天电梯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未能提交**为蓝天电梯公司出具的所有收款收据,证实**收到全部892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与蓝天电梯公司签订《单项委托安装合作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完成全部工程,其要求蓝天电梯公司支付30%的尾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蓝天电梯公司拒绝提交全部收款收据,所以推定蓝天电梯公司尚欠**工程款267600元,蓝天电梯公司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要求蓝天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蓝天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蓝天电梯公司应从应支付款项之日支付占用款项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76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24955元,自2016年2月11日至给付完毕利息按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天电梯公司虽以其一审举示证据二,即№1128678号《收据》证明**已收到尾款,但该《收据》是收据存根联,若**收到该笔款项后出具《收据》交给蓝天电梯公司,则其交付《收据》存根联不符合常理。若**在蓝天电梯公司持有的收据上签字,则蓝天电梯公司应存有该本收据的全部存根。二审中,释明其举示该本《收据》全部存根以明确入账日期是否为《收据》上所载的2014年5月20日,但蓝天电梯公司却以“因其公司多次搬家,致使该本《收据》存根丢失”为由,表示不能提供。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认定蓝天电梯公司持有证据而不提供,据此推定**主张的事实成立无不当。蓝天电梯公司另举示的《工程请款记录单》(证据三)证明**收到尾款,该《工程请款记录单》虽有“尾款”的字样及**签字,但该《工程请款记录单》上的“请款日期”空白,由于该《工程请款记录单》上记载的申请金额267600元(即892000元×30%)的数额与**承认蓝天电梯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进场后蓝天电梯公司给付30%开工款”的数额相吻合,故蓝天电梯公司以没有填写日期的《工程请款记录单》证明**收到工程尾款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本院对蓝天电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蓝天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兴华
审 判 员 王***
代理审判员 刘 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