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敬泽,被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委托安装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盟科寒舍的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总工程款为892000元。合同约定,进场一周内,被告先支付30%开工款,安装完毕支付40%,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证实交车后支付30%竣工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4月17日,经过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电梯即交付使用,但被告却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7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7600元,承担违约责任,按30%给付违约金80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违约事实,因为需要资质安装,原告是个人,签订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已经全额给付了工程款892000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委托安装合作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盟科涵舍的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9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进场一周内支付30%开工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视同违约,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30%的竣工款即2676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电梯使用告知客户书。证明哈尔滨鑫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盟科涵舍的开发商,盟科涵舍的全部电梯均构自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永大公司,将安装电梯的工程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盟科涵舍电梯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安装完成。
证据三、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同证据二的第一个证明问题。鑫隆业公司,永大公司及哈尔滨麒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盟科涵舍物业)三方盖章确认,盟科涵舍电梯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已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鑫隆业公司,已经受到相应的检验合格报告。永大公司已于2014年4月17日将电梯移交给鑫隆业公司及麒麟物业公司。
证据四、视听资料。证明盟科涵舍电梯工程已经全部交工且运行良好,用户已经入主。
证据五、盟科涵舍售楼处宣传单。证明盟科涵舍楼盘已经对外出售,电梯质量没有问题。
证据六、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盟科涵舍八栋32部电梯,均由**雇人施工,入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主要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全部收尾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中旬。
证据七、香坊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原告雇佣施工的工人刘英新、吴某某、刘某某、王青松、李红军起诉原告索要人工费的起诉状以及香坊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五份。证明原告雇佣刘英新、吴某某、刘某某、王青松、李红军等人为被告施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给雇佣的工人支付人工费,工人在香坊法院起诉,在2015年7月份原告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八、我们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目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严重违法而且存在遗漏鉴定项目,尤其是鉴定意见书中将案由列为原告与何玉丽离婚纠纷一案,何玉丽的确是原告的妻子,双方之间也存在离婚诉讼。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何玉飞,与何玉丽是兄妹关系。而远在重庆的西南政法大学法鉴中心居然知道这一情况,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鉴定意见不客观、不中立。而且原告鉴定是提出三项申请,但鉴定机构仅鉴定了两项存在漏项问题。原告申请已经形成时间的鉴定,事先鉴定中心明确回复法院是可以进行该项鉴定的,原告这才缴纳了6600元的鉴定费。但鉴定意见却为检材字迹与检材上其他书写字迹的墨水成分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可比性。就不负责任地得出不能进一部确定字迹的形成时间异同的结论。鉴定不了,为何事前说能做,收取申请人巨额鉴定费用,然后就出具这样对申请人毫无疑义、对法院审理案件没有任何帮助的意见,如此不负责任的鉴定机构,让申请人无法相信鉴定意见书的专业性、准确性。鉴定机构根据检材字迹与签名样本字迹间的相同笔迹特征数量占绝对多数而得出的第一项鉴定意见,我们认为也是理由不充分,不专业。因此我们申请法院委托其他专业机构重新鉴定。我们认为这个鉴定意见我们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因为电梯安装是属于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现在原告作为个人,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涉及工程的金额无异议,但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双方确实签订此协议。对证据二无异议,看不出跟原告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永大电梯交车代表做出来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视听资料必须是合法取得,而该份证据看不出来有合法取得的,而且不具有完整性。希望法庭不予彩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一个销售宣传单,与本案电梯安装,和由谁来安装,怎么安装的是显示不出来。对证据六无异议,工程确实干完了,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主体不对。对证据七的是否有欠款的事实我们不清楚,所以说对这个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本案的证据的关联性,我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这些证据显示,是原告欠其他人的钱,而本案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这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鉴定是真实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案由错误的理由并不是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对于解释名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说明,而不是他的鉴定结论无效。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关于原告提出的三个鉴定请求,只给鉴定两个的理由,不是鉴定结论无效的问题。字迹鉴定是一种科学,是科学能力可以达到的技术水平。所以本案的鉴定中心是我国在该笔记鉴定当中是一个顶尖的结构。作为当事人应该相信科学,相信科学的鉴定方法。通过原告刚才的陈述,并没有指出鉴定结果错误的理由,只是谈一下他的感觉,完全是站在自己的角度发表自己的理由,不是重新鉴定的理由。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总合同价款892000元,但合同实际是无效的。原告只能挣劳务费,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存在。
证据二、2014年5月20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款依据。证明我们已经将尾款267600元个支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合同涉及的892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了。
证据三、由原告签字的工程情款记录单。证明合同总价款892000元,已付金额624400元,申请金额267600元,剩余金额是0。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已经履行了,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签的,我方对于收据的内容与签名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收据内容形成时间与签名时间是否相符,被告仅拿出一张267600元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款项已经给付,以后总工程款项是892000元,现在只有267600元的收据,应当将所有的我们收据他们款项的收据都拿出来,因为我们还有一笔2676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申请鉴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11714元(案件受理费5314元、鉴定费64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檀东平
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鑫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