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02民初2755号
原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36号2单元13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120975681。
法定代表人:何玉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桦泽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民吉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MA18WR2X7E
法定代表人:刘松,职务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819002111
法定代表人:孙广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宣,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绥化市桦泽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泽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园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第三人百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电梯款4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绥化市香格里拉-凤凰城小区的17部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电梯已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5300000元。后经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约定,由原告用第三人所欠其的5300000元电梯款作为房屋对价为被告置换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置换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电梯款。现置换房屋已交付被告并登记被告名下,被告仅给付原告电梯款1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余款
41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后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电梯款4100000元,自2018年12月1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凤凰城小区共计用原告电梯17部均已安装完毕,电梯价款共计5300000元,用第三人开发的凤凰城小区的房源抵顶530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
用被告购买的凤凰城小区7号楼1-6层房源部分抵顶欠原告的电梯款5300000元,现抵顶的房源已向被告交付,第三人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4100000元电梯款,应由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电(扶)梯安装合同(1-10)、电(扶)梯安装合同(1-6),证实2018年11月16日,第三人百兴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百兴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17台电梯3180000元,电梯安装运输金额21200000元。约定安装地点为香格里拉凤凰城小区内,价款共计5300000元。现17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在香格里拉凤凰城小区内使用,但电梯费至今未给付。
2、证明一份,证实2021年8月6日,第三人百兴园公司出具证明,其与被告桦泽公司签订电梯款换房协议。原告用电梯款为被告置换第三人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商服。证明第三人已将向原告给付电梯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双方之间债务转移关系成立。
3、视听资料一份(整理文稿6页),证明债务转移成立。2021年4月6日13点2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玉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松视频通话记录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松承认原告用电梯款5300000为其置换房屋,房照已办到被告名下。
4、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照已办到被告名下,原告对被告享有5300000债权。2020年10月21日被告已经取得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商服的不动产权,产权证号为23005677641。证明债权
转移后,被告已用5300000元置换了相关的房产,而且被告还承诺用此房产贷款还原告的5300000元电梯款。
5、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桦泽公司分四次2018年11月22日偿还400000元、2018年12月6日偿还2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偿还300000元、2018年12月16日偿还300000元,给原告建设银行转账共计偿还1200000元。仍欠付原告4100000元。
第三人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桦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说明一份,称“蓝天电梯公司法人何玉飞答应给秦浩博和刘松钱应该扣除,实际欠蓝天电梯公司2400000左右,具体欠款数额没有详细项目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能说明是欠原告钱,认为不欠那么多,但具体是多少没说清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从证据形式上讲,证明仅有自己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出具的日期,该证据系无效的证据。
第三人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的5300000元电梯款作为房屋对价,与被告所购买的第三人的房产进行置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原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百兴园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1-10)、电(扶)梯安装合同(1-6)两份,合同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有机房乘客电梯17台,价款3180000元,电梯安装运输款2120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300000元。安装地点为绥化市香格里拉凤凰城小区内。17台电梯均已送到现场,现已安装16台,剩余一台电梯将于2021年底安装完毕。2018年10月29日被告桦泽公司与第三人百兴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其开发的建设的绥化市北林区香格里拉凤凰城小区7号楼1-6层所有房产商服(包括地下室)出售给被告并登记在其名下。后经原告同意,第三人用被告购买此房产部分房款抵顶欠原告的电梯款
5300000元。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桦泽公司分四次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1200000元,余款4100000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说明,称原告同意将部分欠款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百兴园公司因电梯安装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桦泽公司与第三人百兴园公司因房屋买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应支付给第三人的
5300000元购房款直接交付给原告,抵顶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安装电梯款,该协议已经过原告同意,故该债务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将购房款中的53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自2018年11月22日已向原告分四次支付1200000元,余款4100000元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
4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不尊重法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桦泽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蓝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131789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
36759589元;自2021年9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止);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绥化市桦泽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