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9民初350号
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二巷1730号。
法定代表人:武献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龄不详,***黄村镇刘村团桂路47号院。
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团桂路47号院。
法定代表人:侯圣言,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4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1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齐鲁信达公司承建的居然之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后原告与货物实际使用人被告齐鲁信达公司补签了《电线采购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07950.20元的货物(不含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07950.20元未付。另外,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81023元货款的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税款2643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19日起,每15天付清之前所有货款,逾期的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息,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主张违约金,即1193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鲁信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通话核实,被告***陈述,其系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的张宇飞系被告齐鲁信达公司负责材料的管理人员,张久君系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晓伟系施工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签订《电线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齐鲁信达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工程地点为居然之家建材市场1#馆;产品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单价及金额详见附件;供方产品进场时必须由需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按电线现行的国家及行业标准进行验收,所供电线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线径及长度不得有负公差,需提供产品的出场合格证、检测报告、3C认证;电线质量,如有需要需供方送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以检测结果为验收依据;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所有货物价款;未按约定事项办理包括送货时间、款项等,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息。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当天,原告向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出具内容为“名称:铜芯塑料线,规格型号:ZRBV2.5,单位:卷,数量:1380,单价:115,金额:158700;名称:铜芯塑料线,规格型号:ZRBV4,单位:卷,数量:45,单价:185,金额:8325;名称:铜芯塑料线,规格型号:ZRBV10,单位:卷,数量:900,单价:465,金额:418500,以上合计人民币585525元,备注:此报价不含税票”的报价单一份,双方均在该报价单中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需方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供方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等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金额等详见清单;按国家标准GB/T12706-2008执行;2015年9月19日起,每15天付清之前所有货款;未按约定事项办理包括送货时间、款项等,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息。被告***在上述协议中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当天,原告向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出具内容为“名称:电线,规格型号:ZRBV2.5,单位:卷,不含税价:115,含税价:118.45元;名称:电线,规格型号:ZRBV4,单位:卷,不含税价:185,含税价:190.55元;名称:电线,规格型号:ZRBV10,单位:卷,不含税价:465,含税价:478.95;名称:电线,规格型号:NHBV2.5,单位:卷,不含税价:138,含税价:142.14”的报价单一份,原告及被告***均在该报价单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承诺亚鑫达电线、电缆线款123835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特此承诺”的承诺书一份。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齐鲁信达公司提供价值284115.20元的线缆,分别由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的材料员张宇飞、项目经理张久君、施工人员郑晓伟进行签收。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电线采购合同》、《产品供销协议》、承诺书、报价单、供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两份涉案合同均由被告***签字确认,但其系分别在合同中的“代表”处及“委托代理人”处进行签字,且原告认可涉案合同系被告***代表被告齐鲁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视为被告***系以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因此被告***并非涉案合同主体,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向原告赊购线缆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货款系由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承诺书与供货单上的货款总和,均为不含税价,但原告却未提交证实其主张的税款的相应证据,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税款问题也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434380元货款中的407950.20元(123835元+2841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息,双方的上述约定应视为被告齐鲁信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货款123835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32163.17元(123835元×24%÷365×395天),本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为284115.2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3日算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60341.40元(284115.20元×24%÷365×323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7950.20元(123835元+284115.20元);
二、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504.57元[(123835元×24%÷365×395天)+(284115.20元×24%÷365×323天)];
三、驳回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46316元,核定给付标的500454.77元,占争议标的的91.61%,本案案件受理费9263.16元(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亚鑫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9%即777.18元,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1%即8485.98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榆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